4 August 2009 No.300
 



商务部修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相关规定


商务部7月23日通报称,商务部对《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进行了修改,删除第五章“反垄断审查”,而对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相关问题,以我国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为依据。

国税总局严控跨国公司转移利润避税


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为了防止跨国企业将境外企业的经营亏损转移至境内关联企业,导致税收流失,国税总局日前发文要求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加强跨境关联交易的监控和调查。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强化跨境关联交易监控和调查的通知》(下称《通知》)要求,跨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承担单一生产(来料加工或 进料加工)、分销或合约研发等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不应承担金融危机的市场和决策等风险,按照功能风险与利润相配比的转让定价原则,应保持合理的利润水 平。

上交所发布指引规范上市公司持续督导工作


近日,上交所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督导工作指引》,对保荐人和财务顾问持续监督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并购重组、股改、恢复上市等方面的工作加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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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修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相关规定

商务部7月23日通报称,商务部对《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进行了修改,删除第五章“反垄断审查”,而对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相关问题,以我国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为依据。

商务部表示,对《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所进行的修改,是为了保证这个规定与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相一致。

在删除第五章“反垄断审查”的同时,这个规定在“附则”中新增一条,表述为:“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商务部申报,未申报不得实施交易。”

此外,商务部还对这个规定的一些条款进行了文字修改。商务部的通报说,对《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的规定由商务部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修订而来,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来源:新华网

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09-07/24/content_1176231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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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总局严控跨国公司转移利润避税

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为了防止跨国企业将境外企业的经营亏损转移至境内关联企业,导致税收流失,国税总局日前发文要求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加强跨境关联交易的监控和调查。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强化跨境关联交易监控和调查的通知》(下称《通知》)要求,跨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承担单一生产(来料加工或 进料加工)、分销或合约研发等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不应承担金融危机的市场和决策等风险,按照功能风险与利润相配比的转让定价原则,应保持合理的利润水 平。

假亏损真避税

事实上,跨国公司利用转移定价手段将利润转移至税率较低的国家,是一个普遍做法。

从上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外资进入中国市场的进程加速,外资企业通过跨境的关联交易转移利润的问题更加突出。在账面上,直接表现为大面积的亏损。

据统计,在2005年以前全国甚至有55%的外商投资企业年报亏损。苏州市统计局的数据显示,2008年苏州市外资企业全年亏损额93亿元,占规模以上工业的76.2%。

国家统计局2007年时的一项调查显示,亏损外资企业中约2/3是通过减收增支、转移商品定价、虚报成本等假报亏损真避税,已造成我国损失税款达300亿。

然而奇怪的是,尽管这么大面积的亏损,在华的外资企业却越战越勇,FDI连年创新高。

据了解,转让定价是跨国公司常用的避税手段,一般是高税率地区的公司(如子公司)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将产品或服务提供给低税率的关联公司 (如母公司),再由母公司高价卖出,子公司亏损,利润留在了母公司;或子公司向母公司以远高于同类市场价格购买原料、服务或授权,从而向母公司转移利润。

而值得警惕的是,在一些合资企业中,外方以“制造亏损”的方式吞食中方股份。

近日,国内轮胎公司双钱股份[7.20 1.69%](600623.SH)就因承受不了曾经参股的合资公司米其林回力近年来的连续亏损,而宣告退出。(见本报7月18日报道)

据了解,米其林回力2006年到2008年销售额连年攀升,但净利润却持续亏损,而且亏损逐年加剧。而双钱股份自己的轮胎业务却有不错的利润率。不得已,双钱股份17日宣布出售米其林回力28.5%的股份。而收购方,很可能就是米其林公司。

加强外资关联交易监控

业内人士认为,此次国税总局加强跨境关联交易的监控,主要原因之一是不少跨国企业国外经营陷入困境,而中国境内的业务却依旧十分红火,跨国企业转让定价进行避税的空间和可能性都加大了。

德勤北京税务合伙人张宝云曾透露,1998年以来,每年大概有200到300家企业被正式采取反避税立案审查,其中有1/3到1/2的企业最终被中国税务机关进行税务调整,要求补征税款。

而从2008年开始实施的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也制定了相关的专门的反避税条款以应对避税问题。

此外,今年严峻的税收形势,也是促使财税部门严控外资通过转移定价避税的原因。国家税务总局5月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对包括个税、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在内的主要税种加强征管,堵漏增收。

《通知》要求,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跨境关联交易的监控,重点调查通过各种途径将境外经营亏损(包括潜在亏损)转移到境内以及将境内利润转移至避税港的跨国企业,强化功能风险分析和可比性分析,选择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确定企业的利润水平。

从世界范围来看,预约定价(APA)被认为是解决转移定价反避税的最有效方式。它是指税务部门与纳税人之间通过签订协议或安排的形式,对纳税人在未来一定时期内关联交易的定价方法及利润水平等相关事宜事先约定一系列标准,以解决跨国关联交易中复杂的转让定价问题。

据了解,税务监管层对预约定价安排的态度比较审慎,“毕竟预约定价安排是对将来的一个安排,如果在对一个企业没有了解的情况下贸然签订预约定价安排,将有可能导致国家财政利益面的损失。”德勤一位税务专家表示。

来源:凤凰网

finance.ifeng.com/roll/20090729/100781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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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交所发布指引规范上市公司持续督导工作

近日,上交所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督导工作指引》,对保荐人和财务顾问持续监督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并购重组、股改、恢复上市等方面的工作加以规范。

近年来,随着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进一步深入,中介机构的责任进一步加强,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司发行证券、上市公司并购重 组、上市公司股改、暂停上市公司恢复上市后,均需由保荐人或财务顾问进行持续督导。保荐人和财务顾问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的持续督导包括监督和指导上市 公司的信息披露、公司治理、相关股东的承诺履行等,保荐人和财务顾问持续督导工作的质量直接影响到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质量和公司治理水平,直接关系到投资 者的合法权益。为规范保荐人和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工作,上交所在总结监管经验和前期调研的基础上,出台了此《指引》。

《指引》归纳了目前保荐人和财务顾问持续督导工作的相关规定,保荐人和财务顾问可通过《指引》统一掌握持续督导的要求,如《指引》规 定,保荐人和财务顾问应定期向交易所报送年度持续督导报告书和持续督导总结报告书。同时,针对目前持续督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指引》还专门做出了规定, 如对股改中做出最低减持价承诺的股东,股改保荐人应与相关股东及其指定交易的证券营业部制定持续督导方案,通过技术手段保证相关股东不会违背承诺。

对于保荐人和财务顾问可能出现的不尽责的情况,《指引》还专门规定了相关监管措施,包括约见谈话、发出监管关注函等。对于违规情形严重的,《指引》规定,上交所可对相关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财务顾问及其主办人进行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

据上交所有关负责人表示,下一步,上交所将结合保荐人和财务顾问的实践经验,细化年度持续督导报告书和持续督导总结报告书的内容与格式。

来源:上海证券交易所

www.sse.com.cn/ps/zhs/sjs/hotspot/hotspot20090730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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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市场 CAPITAL MARKETS
 
上交所发布指引规范上市公司持续督导工作

近日,上交所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督导工作指引》,对保荐人和财务顾问持续监督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并购重组、股改、恢复上市等方面的工作加以规范。

近年来,随着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进一步深入,中介机构的责任进一步加强,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司发行证券、上市公司并购重 组、上市公司股改、暂停上市公司恢复上市后,均需由保荐人或财务顾问进行持续督导。保荐人和财务顾问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的持续督导包括监督和指导上市 公司的信息披露、公司治理、相关股东的承诺履行等,保荐人和财务顾问持续督导工作的质量直接影响到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质量和公司治理水平,直接关系到投资 者的合法权益。为规范保荐人和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工作,上交所在总结监管经验和前期调研的基础上,出台了此《指引》。

《指引》归纳了目前保荐人和财务顾问持续督导工作的相关规定,保荐人和财务顾问可通过《指引》统一掌握持续督导的要求,如《指引》规 定,保荐人和财务顾问应定期向交易所报送年度持续督导报告书和持续督导总结报告书。同时,针对目前持续督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指引》还专门做出了规定, 如对股改中做出最低减持价承诺的股东,股改保荐人应与相关股东及其指定交易的证券营业部制定持续督导方案,通过技术手段保证相关股东不会违背承诺。

对于保荐人和财务顾问可能出现的不尽责的情况,《指引》还专门规定了相关监管措施,包括约见谈话、发出监管关注函等。对于违规情形严重的,《指引》规定,上交所可对相关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财务顾问及其主办人进行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

据上交所有关负责人表示,下一步,上交所将结合保荐人和财务顾问的实践经验,细化年度持续督导报告书和持续督导总结报告书的内容与格式。

来源:上海证券交易所

www.sse.com.cn/ps/zhs/sjs/hotspot/hotspot20090730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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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发布固定资产贷款新规 严防流入股市

中国银监会日前发布《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确保固定资产贷款资金真正用于实体经济的需要,防止贷款被挪作他用,以及防范贷款快速增长形势下的银行风险。该办法3个月后施行。

中国政府去年提出4万亿元的政府投资计划,并实施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受政策刺激及银行天量信贷的支持,中国今年上半年经济出现企稳回升的态势。然而银行上半年高达近7.4万亿元的庞大新增贷款规模,也引发银行坏账风险大增的担忧。

“信贷增长史无前例”

“就像大人跟小孩说,过马路不应该不走斑马线。”兴业银行资金营运中心首席经济学家鲁政委表示:“目前信贷增长史无前例,还可能继续增加,因此有必要重申和提示潜在风险。”

固定资产贷款是当前国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最重要信贷品种之一,目前有“重业务发展、轻风险控制”、“重贷前、轻贷中贷后”、“贷款用途管理流于形式”等现象。

《办法》共八章43条,主要从贷款业务流程规范的角度提出监管要求,要求贷款人内部应将贷款过程管理中的各个环节进行分解,并建立明确的问责机制。这些环节主要包括: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价与审批、合同签订、发放与支付、贷后管理等。

其中“合同签订”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将固定资产贷款风险管理的各项要求和理念落实到与借款人的合同中去;“发放与支付”规定贯彻贷款“实贷实付”的理念,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有效监控贷款按约定用途使用,防范贷款挪用风险。

银监会政策法规部副主任王科进说:“要改变过去那种传统的操作模式——贷款协议签订以后就提款,就放到借款人的账户上,放到企业的账户上银行也有监控,不是没有监控,但是这时候监控的难度就大一点。”

防集团公司挪用信贷

《办法》将贷款资金支付分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和“借款人自主支付”两类。

王科进特别提示,《办法》强化贷款“实贷实付”的理念,明确规定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 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他说:“要求贷款的协议签订以后,大额贷款要在借款人实际交易的时候,通过委托银行支付的方式,把资金直接交付到你的交易对象,比如 你去买钢、买煤,那就直接支付到钢铁公司、煤炭公司,确保资金流入经济实体。”

鲁政委说,该规定将对防止集团公司挪用信贷有重要意义。“集团公司将贷款放进集团的资金池后,贷款人很难查清楚相关资金流向”。采用“ 受托支付方式”,是因为银行担心借款人将贷款用于银监会禁止的领域,比如股市。“比如,借款人告诉银行,贷款用于向上游公司购买原材料;银行在看到相关合 同后,将直接支付给这家上游公司,以防止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

个别条款面临操作难

《办法》规定,贷款人应对抵(质)押物的价值和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建立贷后动态监测和重估制度。鲁政委称,“重估制度”是一项保护债权人利 益的重要手段,但重估制度需要一套市值评估的体系才能实施,以确保双方都可信的市场交易价格。“当前在实际操作中,对非标准化的信贷产品的市值评估将面临 困难”。

来源:腾讯网

finance.qq.com/a/20090728/00251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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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发布《项目融资业务指引》

为加强项目融资业务风险管理,促进项目融资业务健康发展,近日,中国银监会发布了《项目融资业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项目融资是基础设施建设、大型资源开发等项目通行采用的一种融资方式,在我国经济建设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多年的业务 实践中也逐渐形成了一系列较为成熟的做法和经验。随着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一揽子经济刺激计划的深入贯彻落实,大量项目建设需要采用项目融资方式进行,为及时 总结这些较成熟做法和经验,并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和良好做法,促进项目融资业务健康发展,从而为贯彻落实一揽子经济刺激计划保驾护航,银监会适时出台了《指 引》。

《指引》共二十二条,主要内容:一是明确项目融资业务的贷款全流程管理、贷款支付管理等内容适用于《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 规定;二是在借鉴新资本协议关于项目融资定义的基础上,结合国内项目融资业务的实际情况,明确了项目融资定义;三是针对项目融资不同于一般固定资产项目的 风险特征,提出了一系列风险管理指导性措施;四是针对项目融资金额较大、期限较长、风险较大的特点,为防止盲目降低贷款条件、恶性竞争,有效分散风险,对 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参加同一项目融资采取银团贷款方式提出了原则性要求。

《指引》通过立法的形式,把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这些年项目融资业务实践中积累的经验做法与国际先进经验和良好做法相结合并加以制度化,既 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风险管理制度的不断完善,也是银监会监管法规建设的重要组部分。《指引》的制定将有助于控制和防范项目融资业务风险,提高银行业金融 机构风险管理水平,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健康发展,也有助于保障信贷资金对关系国计民生重要项目和实体经济的有效供给,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来源:银监会

www.cbrc.gov.cn/chinese/home/jsp/docView.jsp?docID=20090727A97C70734DB023A7FFC3C6653E235F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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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将强化保险机构准入监管

7月28日,保监会开始就《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意见收集截止日期为8月14日。与现行的规定相比,此次出台的《草案》明显强化了对保险机构准入方面的监管。

在保险机构的设立上,与2004年6月15日开始实施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相比,《草案》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比如,拟设法人机构主要 投资人应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设立保险公司应具有可行性;应具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发展 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规划等。

《草案》规定,经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以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 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而现行的规定是,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而在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 立上,与现行规定相比,《草案》新增了很多硬性条件。比如,申请筹建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应具有完善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总公司作为申请人的,还应当 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申请前连续4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在保险公司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的,该省、自治 区、直辖市已经设立省级分公司并正式营业6个月以上;申请人最近2年内无受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受到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调查的 情形;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的,拟设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已设立的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重大违法行为等。

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条件和程序适用新修订后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之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新规定 不一致的,以新规定为准。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只能在其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再保险公司包括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直接在全国 开展再保险业务。

此外,《草案》还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管理作了明确和具体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督促分支机构依法经 营,防范风险,确保上级机构对下设分支机构能够实施有效管控。并明确规定,分支机构职能由保险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确定,但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具有管 理其他分支机构的职能;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是保险公司正式员工。

《草案》规定,保险公司出现短时间大量申请设立分支机构、频繁撤销分支机构、频繁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情形,可能或者已经对保险公司稳定、合规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采取必要措施。

比如,要求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在指定时间提供或者完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的相关制度;询问总公司或者有关分支机构负责人、其他相关人 员,了解设立、变更、撤销的有关情况;要求总公司或者有关分支机构提供其内部对设立、变更、撤销行为进行审查的相关文件、资料;根据总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 合规经营、内部管控的情况,认为分支机构的大量设立、频繁变更或者撤销存在较大风险的,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或者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等。

与现行规定相比,在保险机构变更方面,《草案》新增规定,保险公司总公司分立或者合并、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应当报经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

在保险经营上,除现行规定的有关内容外,《草案》还规定,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 益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广告宣传或者其他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应当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退保、费用扣 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事项依法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 诚信义务的活动。

来源:证券之星

news.stockstar.com/info/darticle.aspx?id=JL,20090729,00001491&columnid=1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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择机推出发行体制后续改革措施

中国证监会主席尚福林日前接受《学习时报》采访时表示,落实新股发行体制的改革措施、择机推出后续改革措施,推动创业板顺利启动、平稳运行,服务建设创新型国家战略。

尚福林指出,当前及今后一段时间,证券期货监管系统将继续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十六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我国资本市场改革发展的指导精神,紧紧围绕“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这条主线,夯实

尚福林指出,提高市场主体的整体水平。落实新股发行体制的改革措施、择机推出后续改革措施。积极推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 升级,从整体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支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有序创新,增强竞争实力。有效落实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的基础管理和内部控制, 及时发现和化解风险隐患。

来源:网易

news.163.com/09/0729/03/5FC0916Q000120GR.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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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商业 CORPORATE & COMMERCIAL
 
商务部修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相关规定

商务部7月23日通报称,商务部对《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进行了修改,删除第五章“反垄断审查”,而对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相关问题,以我国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为依据。

商务部表示,对《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所进行的修改,是为了保证这个规定与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相一致。

在删除第五章“反垄断审查”的同时,这个规定在“附则”中新增一条,表述为:“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商务部申报,未申报不得实施交易。”

此外,商务部还对这个规定的一些条款进行了文字修改。商务部的通报说,对《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的规定由商务部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修订而来,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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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总署26条意见明确我国音像业发展方向

7 月28日, 新闻出版总署透露,为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促进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解决近年来我国音像业改革、发展和管理方面出现的产业结构和布局不合理、原创 能力萎缩、竞争力不强、管理薄弱等突出问题,新闻出版总署近日下发了《关于促进我国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共26条,明确了我国音像业的发展方向,明确了音像出版单位在实现“三个一批”改革过程中进行兼并重组、融资、跨行业整合合作 的音像产业政策。同时,还明确了积极稳妥推进音像出版单位转企改制的时间表:除明确为公益性的音像出版单位外,地方和高等院校所属音像出版单位必须在 2009年年底前全部完成转企改制;中央各部门各单位所属音像出版单位必须在2010年年底前全部完成转企改制;图书出版社所属的音像出版单位与图书出版 社一并完成转企改制。

《意见》明确提出,促进音像业健康有序发展的原则要求是: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坚持正确的出版导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努力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坚持以资本为纽带,市场运作与行政引导相结合,推进资源重组,实现“三个一批”改革,即做强做优一批、整合重组一批、 停办退出一批音像企业。对不具备市场准入条件、改革中不愿转企改制的予以停办;对在人员、资金、设备、场所等方面已不符合年度核验条件的予以注销;对在清 理整顿中发现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吊销。同时,整合重组一批音像企业。积极推动音像出版与图书出版、报刊出版、网络出版等领域进行资源整合;鼓励 和支持大型国有报刊集团、出版集团、印刷集团、发行集团等以资本为纽带,兼并重组现有音像出版、制作、复制、发行企业;鼓励和支持国有大型企业参与音像企 业的股份制改造;鼓励音像出版单位在技术、人才方面与社会资本合作,通过加强管理、规范运作,引导非公有资本以多种形式进入政策许可的音像出版领域;鼓励 国有音像出版单位在确保导向正确和国有控股的前提下,与非国有企业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鼓励拥有多家音像企业的部门和单位整合资源,或业务相近、资源相通 的各类音像企业,跨行业、跨地区、跨部门组建音像集团公司。在3年内培育出3~5家规模较大的综合性音像集团公司和10~20家特色鲜明的专业性音像公 司。鼓励国产音像制品的开发和生产,鼓励和推动北京、上海、广东等产业集中度高的地区建立音乐创意产业基地(园区),重点扶持50家具有较强创新能力的音 像出版、制作企业,每两年评选奖励100部优秀原创音像作品。加大对公益性音像制品的扶持力度,支持面向“三农”、未成年人和少数民族地区等方面的音像制 品出版、复制、发行工作。此外,还鼓励和支持音像企业积极依托和运用新媒体,加快数字化转型,与通信运营商、网络运营商及硬件制造商进行全方位合作。积极 拓宽音像制品销售渠道,在充分发挥新华书店等传统渠道作用的基础上,重点支持具有大型连锁性质的音像销售渠道建设,实现超市或便利店、大型综合商场、加油 站、机场、饭店、旅游点、报刊亭等音像销售的连锁化,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积极实施国产音像制品“走出去”工程,制定《音像制品出口奖励办法》,资助国内 企业参加有影响的国际音像展会,每年奖励100部“走出去”音像制品和20家在“走出去”方面有突出贡献的音像企业。

来源:人民网

media.people.com.cn/GB/40606/97426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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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总局严控跨国公司转移利润避税

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为了防止跨国企业将境外企业的经营亏损转移至境内关联企业,导致税收流失,国税总局日前发文要求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加强跨境关联交易的监控和调查。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强化跨境关联交易监控和调查的通知》(下称《通知》)要求,跨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承担单一生产(来料加工或 进料加工)、分销或合约研发等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不应承担金融危机的市场和决策等风险,按照功能风险与利润相配比的转让定价原则,应保持合理的利润水 平。

假亏损真避税

事实上,跨国公司利用转移定价手段将利润转移至税率较低的国家,是一个普遍做法。

从上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外资进入中国市场的进程加速,外资企业通过跨境的关联交易转移利润的问题更加突出。在账面上,直接表现为大面积的亏损。

据统计,在2005年以前全国甚至有55%的外商投资企业年报亏损。苏州市统计局的数据显示,2008年苏州市外资企业全年亏损额93亿元,占规模以上工业的76.2%。

国家统计局2007年时的一项调查显示,亏损外资企业中约2/3是通过减收增支、转移商品定价、虚报成本等假报亏损真避税,已造成我国损失税款达300亿。

然而奇怪的是,尽管这么大面积的亏损,在华的外资企业却越战越勇,FDI连年创新高。

据了解,转让定价是跨国公司常用的避税手段,一般是高税率地区的公司(如子公司)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将产品或服务提供给低税率的关联公司 (如母公司),再由母公司高价卖出,子公司亏损,利润留在了母公司;或子公司向母公司以远高于同类市场价格购买原料、服务或授权,从而向母公司转移利润。

而值得警惕的是,在一些合资企业中,外方以“制造亏损”的方式吞食中方股份。

近日,国内轮胎公司双钱股份[7.20 1.69%](600623.SH)就因承受不了曾经参股的合资公司米其林回力近年来的连续亏损,而宣告退出。(见本报7月18日报道)

据了解,米其林回力2006年到2008年销售额连年攀升,但净利润却持续亏损,而且亏损逐年加剧。而双钱股份自己的轮胎业务却有不错的利润率。不得已,双钱股份17日宣布出售米其林回力28.5%的股份。而收购方,很可能就是米其林公司。

加强外资关联交易监控

业内人士认为,此次国税总局加强跨境关联交易的监控,主要原因之一是不少跨国企业国外经营陷入困境,而中国境内的业务却依旧十分红火,跨国企业转让定价进行避税的空间和可能性都加大了。

德勤北京税务合伙人张宝云曾透露,1998年以来,每年大概有200到300家企业被正式采取反避税立案审查,其中有1/3到1/2的企业最终被中国税务机关进行税务调整,要求补征税款。

而从2008年开始实施的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也制定了相关的专门的反避税条款以应对避税问题。

此外,今年严峻的税收形势,也是促使财税部门严控外资通过转移定价避税的原因。国家税务总局5月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对包括个税、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在内的主要税种加强征管,堵漏增收。

《通知》要求,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跨境关联交易的监控,重点调查通过各种途径将境外经营亏损(包括潜在亏损)转移到境内以及将境内利润转移至避税港的跨国企业,强化功能风险分析和可比性分析,选择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确定企业的利润水平。

从世界范围来看,预约定价(APA)被认为是解决转移定价反避税的最有效方式。它是指税务部门与纳税人之间通过签订协议或安排的形式,对纳税人在未来一定时期内关联交易的定价方法及利润水平等相关事宜事先约定一系列标准,以解决跨国关联交易中复杂的转让定价问题。

据了解,税务监管层对预约定价安排的态度比较审慎,“毕竟预约定价安排是对将来的一个安排,如果在对一个企业没有了解的情况下贸然签订预约定价安排,将有可能导致国家财政利益面的损失。”德勤一位税务专家表示。

来源:凤凰网

finance.ifeng.com/roll/20090729/100781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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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采取自残等手段拖延监外执行的应及时收监

中央综治办等五部门近日联合出台了《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意见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若采取自伤、自残、欺骗、贿赂等手段骗取、拖延暂予监外执行的,相关机关应及时对其执行收监。

意见称,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可以按照有关程序上网追逃。

意见明确,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的,或者拒不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或者采取自伤、自残、欺 骗、贿赂等手段骗取、拖延暂予监外执行的,或者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医疗、诊断病历材料的,批准、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执行地公安机关建议,及时作出 对其收监执行的决定。

2007年,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在全国开展了核查纠正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专项行动,集中纠正了一批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

通过这个专项行动,认真梳理了造成脱管、漏管的主要原因:一是因为交付执行环节部门间工作不衔接,造成漏管;二是一些地方对监外执行罪犯 的管理措施落实不到位,造成脱管;三是交付执行、监管管理等环节的一些问题在法律和制度上规定缺失或规定不明确,导致实践中责任不清,执行工作不到位。

针对这种情况,专项行动结束后,中央政法五部门决定起草一个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的意见,着眼于从制度和工作层面解决好脱管、漏管问题, 巩固专项行动成果。经几家商定,这份文件在中央综治办领导下,由高检院负责起草。起草工作历经一年多时间,经过上下多方面征求意见,反复研究修改,最终于 今年6月下旬完成。意见于日前颁布实施。

来源:中新网

www.chinanews.com.cn/gn/news/2009/07-28/179390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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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等程序拟简化 最多可缩减30%左右

国 务院法制办7月24日全文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 院常务会议审议。根据征求意见稿,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以及争议处理程序,通过简化程序规定,最多可缩减程序30%左右。

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及时报告制度。为了充分保障工伤职工的权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的申请时效为1年。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一些单位和 人员往往在事故发生很长时间后才申请认定,证据材料已发生很大变化,造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证困难,无法作出认定决定。为此,征求意见稿规定: 用人单位在发生较严重工伤事故后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同时,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否应当及时赴事故现场调查取证,由于存在不同意见,征求意见 稿设计了两种方案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条例规定:在工伤争议处理程序中,提起行政诉讼前必须先进行行政复议。为了便于工伤职工尽快享受待 遇,征求意见稿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规定:在发生工伤争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征求意见稿简化了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工伤认定程序。实践中,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工伤认定案件往往认定时间长、程序复杂,落实待遇时间 长,各地方、各部门和工伤职工反映强烈。这类申请案件在申请工伤认定前,需要先就劳动关系进行仲裁。仲裁程序的增加,进一步延长了工伤认定程序。为了解决 这一突出问题,征求意见稿规定: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可以不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和行政复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征求意见稿规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

来源:人民网

politics.people.com.cn/GB/1026/97176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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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解读《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称条例)已经2009年7月8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制定条例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已于2009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了配合该法的实施,自2009年1月起,法 制办会同卫生部等部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条例在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进一步落实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 的责任,强化事先预防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以及食品发生安全事故后的可追溯。二是进一步强化各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职责,完善监管部门在分工负责与统 一协调相结合体制中的相互协调、衔接与配合。三是将食品安全法一些较为原则的规定具体化,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对食品安全法已经作出具体规定的内容,一般 不再重复规定。  

问:条例在进一步落实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条例作了以下三方面规定:

一是落实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管理责任。条例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就原 料、生产关键环节、检验和运输交付等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生产过程中发生不符合控制要求的,要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并应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 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二是建立食品批发企业的销售记录制度。在食品安全法已详细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进货索证索票义务的基础上,条例补充规定,食品批发企业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或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是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安全管理责任。条例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确保所购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发现待加工食品及原料有腐败变质等情况的,不得加工或使用。

问:条例在强化政府及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促使地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切实承担起食品安全监管责任,有效执行食品安全法确立的分工负责与统一协调相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强化地方政府完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协调配合机制的责任。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总责。条例规定,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和食品检验等技术资源的共享。

二是明确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标准规划等工作的负责部门。条例进一步细化了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职责规定,明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计划由卫生部会同质检总局、工商总局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由卫生部会同农业部、质检总局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卫生部负责 组织,食品安全标准实施情况的跟踪评价工作由省级以上卫生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质检等部门负责。

三是强化各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的协调与配合。条例规定,卫生部应当向质检总局等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省级以 上卫生、农业部门应当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相关信息,卫生部和农业部应当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 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相关信息;参与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在卫生部门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效率;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 息涉及两个以上监管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问:条例作为食品安全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在细化食品安全法规定、增强制度可操作性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确保食品安全法得到全面、有效、准确执行,条例对食品安全法中较为原则的制度作了具体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是规定了应当启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情形。二是细化了食品复检制度。三是明确了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的内容。四是进一步明确了“病毒性肝炎”的范围。

此外,条例还对食品召回制度等内容作了细化规定。

本条例的公布施行,将有利于进一步落实企业的食品安全第一责任,强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效配合食品安全法的实施,从制度上改善我国的食品安全状况,切实提高食品安全整体水平。

来源:人民网

theory.people.com.cn/GB/49150/49153/97216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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