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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交所新规严控新股上市首日风险
针对近期新股上市首日涨幅过高的现象,为更有效遏制新股上市首日过度炒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深交所近日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企业板股票上市首日交易监控和风险控制的通知》,去年9月14日发布的《关于加强中小企业板股票上市首日交易风险控制的通知》同时废止。
据悉,与原《通知》相比,新《通知》主要呈现三大特点。一、增加了临时停牌次数,延长了停牌时间。除原有的盘中波幅达到±50%和±90%各停牌15分钟外,增加规定盘中涨幅与开盘涨幅之差首次达到±150%和±200%时,深交所对其分别实施临时停牌30分钟的风险控制措施。二、强化了交易监控的手段。深交所市场监察部门将密切监控上市首日的委托和交易,对出现通过大笔集中申报、连续申报、高价申报等方式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账户,将采取限制交易、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等措施,并对盘中限制交易措施规定了特殊的实施程序。三、强化了证券公司在新股上市首日合规交易和风险控制中的责任与义务。《通知》要求证券公司应切实加强对投资者风险教育和交易行为的规范与指导,并积极配合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工作;对不尽责配合的证券公司,深交所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其纪律处分。
深交所有关负责人再次郑重提醒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要充分认识新股交易中的潜在风险,理性投资,不要盲目跟风炒作,并及时关注深交所的有关风险提示和临时停牌公告。 Ba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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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发布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6月15日中国银监会第59次主席会议通过,日前已正式施行。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由总则、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及附则等七章构成。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对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法人机构设立应具备的条件;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变更及终止;信托公司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财务公司开办发行债券等业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外汇业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以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等,有着详细而具体的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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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出台审理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7日公布《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将自2007年8月8日起施行。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17种合同争议应适用法律的具体情形: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地法;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住所地法;动产质押合同,适用质权人住所地法;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住所地法;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承租人住所地法;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住所地法;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债券发行地法、债券销售地法和债券转让地法;拍卖合同,适用拍卖举行地法;行纪合同,适用行纪人住所地法;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如果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适用外国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外国法律不予适用,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司法解释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下列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的合同;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合同;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其他合同。
司法解释还明确,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或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参照本规定。 Ba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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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交所新规严控新股上市首日风险
针对近期新股上市首日涨幅过高的现象,为更有效遏制新股上市首日过度炒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深交所近日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企业板股票上市首日交易监控和风险控制的通知》,去年9月14日发布的《关于加强中小企业板股票上市首日交易风险控制的通知》同时废止。
据悉,与原《通知》相比,新《通知》主要呈现三大特点。一、增加了临时停牌次数,延长了停牌时间。除原有的盘中波幅达到±50%和±90%各停牌15分钟外,增加规定盘中涨幅与开盘涨幅之差首次达到±150%和±200%时,深交所对其分别实施临时停牌30分钟的风险控制措施。二、强化了交易监控的手段。深交所市场监察部门将密切监控上市首日的委托和交易,对出现通过大笔集中申报、连续申报、高价申报等方式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账户,将采取限制交易、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等措施,并对盘中限制交易措施规定了特殊的实施程序。三、强化了证券公司在新股上市首日合规交易和风险控制中的责任与义务。《通知》要求证券公司应切实加强对投资者风险教育和交易行为的规范与指导,并积极配合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工作;对不尽责配合的证券公司,深交所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其纪律处分。
深交所有关负责人再次郑重提醒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要充分认识新股交易中的潜在风险,理性投资,不要盲目跟风炒作,并及时关注深交所的有关风险提示和临时停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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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发布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6月15日中国银监会第59次主席会议通过,日前已正式施行。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由总则、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及附则等七章构成。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对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法人机构设立应具备的条件;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变更及终止;信托公司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财务公司开办发行债券等业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外汇业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以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等,有着详细而具体的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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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力推强制采购制度
节能板块再吹政策暖风
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再度为证券市场上的节能板块吹来阵阵“政策暖风”。分析人士告诉认为,从此前公布的《政府采购节能产品清单》(简称《清单》)来看,大致有家电、IT、灯具、电力设备、洁具等五大类行业的相关上市公司将从中获益。
据本报统计,家电方面进入这份大名单的上市公司主要包括青岛海尔、ST科龙、美的电器、格力电器、海信电器、四川长虹、*ST春兰、双良股份、*ST
TCL、夏新电子、万家乐、澳柯玛等。IT方面,同方股份、浪潮信息、长城电脑、方正科技、七喜控股、航天信息、宏图高科、紫光股份等赫然在列。照明灯具方面涉及的上市公司则包括佛山照明、浙江阳光等。电力设备相关上市公司主要是特变电工。成霖股份则是惟一进入《清单》的洁具类上市公司。
上述公司中,佛山照明、浙江阳光等凭借在节能灯具方面的产业优势很早就成为著名的“节能概念股”;特变电工则是首批获得国家配电变压器节能认证的企业;成霖股份为国内水龙头行业第一家通过“国家节能产品认证中心”认证的企业。
特变电工入选《清单》的原因在于,其所在行业———配电变压器作为电力传输系统的重要设备,因使用量大、运行时间长,具有很大的节能潜力。但目前中国输配电损耗占电力产量的比重高达7%,这种状况使中国电力利用率降低,造成巨大的电力浪费。据测算,获得节能认证的变压器可使配电变压器损耗降低30%,这些节能产品进入输配电市场将大大减少中国输配电损耗,且对于保障电网安全运行,缓解电力供需矛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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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重拳遏制非法证券咨询活动
为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配合证监部门正在开展的集中查处非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活动,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就“东方股王”、“带头大哥777”等六起社会影响恶劣、涉嫌犯罪案件的侦办工作做出部署协调,并正式启动重点案件查处工作,以遏制该类犯罪活动发展蔓延和危害加重的势头。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近日在上海召开了证券执法专项行动重点案件协调工作会,该局有关负责人指出,近期个别地方非法证券投资咨询、以及销售所谓“原始股”、擅自发行非上市公司股票等非法证券活动呈现愈演愈烈的态势,与此同时,相关犯罪活动也大量显现,其涉及地域广泛、人数众多、数额巨大,直接冲击正常的证券交易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并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安全构成严重危害。公安部领导对打击此类犯罪活动极为重视,多次做出重要批示,要求各地公安经侦部门把开展打击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犯罪活动作为近期工作重点之一。近日,经侦局在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向公安部门移送多起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和线索的基础上,确定了六起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的案件的部署查处,作为此次集中查处非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活动的重点工作之一。
该负责人要求,在与证券监管部门密切配合的基础上,各地经侦部门要切实做好本次证券执法专项行动工作。首先,要积极参与,力争此项工作取得实效。其次,要紧密配合,形成打击的合力。第三,利用此次证券执法专项行动,向社会公众明确相关规定,警示教育投资者。各地经侦部门要切实履行自身职责,全力维护资本市场正常秩序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谐。
去年以来,随着股指大幅上涨,证券交易日趋活跃,一些机构和个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以互联网为媒介,通过开设网店、网站、博客、QQ群等方式提供荐股消息,以会员费、培训费、咨询费等名义敛财,非法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这些活动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侵害投资者利益。为了严肃查处此类违法犯罪行为,公安部决定由经侦局会同网监局共同配合中国证监会开展集中查处非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活动,以查办重大案件为重点,严厉打击上述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广大投资者,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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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发布
国家环保总局日前对环境监测做出规范,依据该局日前发布的《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规定,中国将设立国家、省、市、县四级环境监测机构,并适时组建直属跨界环境监测机构;办法要求,环境监测人员佩戴环境监测标志。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是办法确立的一条基本原则。同时,它也具有组织编制环境监测报告,发布环境监测信息的权力;办法要求,县级环保部门须依法组建环境监测网络,建立网络管理制度,组织网络运行管理。
按照办法规定,国家环保总局负责依法制定统一的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省级环保部门对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但要报国家环保总局备案。
办法明确,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等都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来承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还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等环境监测信息。
对有关部门间环境监测结果不一致的,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后统一发布;环境监测信息未经依法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或者透露。这些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考核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办法要求,环境监测人员佩戴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作的环境监测标志,环境监测站点设立环境监测标志,环境监测车辆印制环境监测标志,环境监测报告附具环境监测标志。
办法对监测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也做出了具体规定,其中拒报或者两次以上不按照规定的时限报送环境监测数据的;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擅自对外公布环境监测信息的都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而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也要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环保总局表示,该局将适时组建直属跨界环境监测机构。办法将于9月1日起施行。 Ba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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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工作规程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近日下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工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规程》共七章,对案件受理和审查、审核审批、庭前准备、出席法庭、诉讼监督等重要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详细规定检察机关办理死刑二审案件的工作流程。
《规程》详细规定了检察机关办理死刑二审案件工作流程。
在案件受理和审查上,《规程》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办理,也可以由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办理。办案人员要在接受案件的当日填写《死刑第二审案件登记表》,并分别在案件审结、审批、开庭、判决后及时对相关情况进行登记。
在出庭准备上,《规程》要求,出庭检察员应做好出庭预案,围绕抗诉与上诉理由,重点针对需要查证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进行准备,突出针对性和预见性。对于疑难、复杂和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公诉部门必要时可以对出庭预案进行专门论证,制作临庭处置方案,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
对于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必要时要进行复核
《规程》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影响定罪或者量刑的主要证据必要时要进行复核,重点核查证据是否客观、真实,形式是否合法以及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对于以刑讯逼供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出庭时,办案人员对于被告人陈述矛盾、含糊不清或者翻供,影响对案件事实、性质的认定或者量刑的,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讯问。询问出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时,应当围绕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进行,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中有虚假、遗漏、矛盾、模糊不清、有争议的内容,应当重点询问。
此外,《规程》还对庭上的举证、讯问等具体内容作出规定。 Ba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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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经济可参与国防科技工业五大领域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6日正式公布《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指南》。根据这一《指南》,非公有制经济可参与中国国防科技工业的5项具体领域。
《指南》明确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的具体范围包括:军工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国防基础科研项目、军工配套科研项目;军品科研生产任务;军工企业的改组改制;以及采取多种方式与军工企业合作,参与军民两用高技术开发及其产业化发展。
据介绍,根据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的范围不同,《指南》对参与企业应具备的资质条件作了明确规定:
非公有制企业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范围外的科研生产活动,根据其承担的军品任务重要程度,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审查认证,取得相应等级的保密资格认证、质量体系认证、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非公有制企业参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范围内的科研生产活动,需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同时获得保密资格认证、质量体系认证,并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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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监局:药品存隐患不召回将罚3倍货款
若发现其生产的药品或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生产企业必须主动召回,否则将被药监部门依法重罚;若因未召回隐患药械导致危害公众生命的严重后果的,责任企业将被吊销药品或医疗器械的生产资格。
日前,国务院出台《特别规定》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管。国家药监局近日公布《实施细则》,向社会征求修改意见。其中,特别对不良药品、医疗器械的召回,做出规范化规定。
《实施细则》明确: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药品、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
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销售者,如果不履行主动召回义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因未召回不良药品或医疗器械,对公众健康和生命造成严重危害的责任企业,国家药监局强调,当初办理药(械)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监管部门,须依法吊销其药品或医疗器械的生产资格。
此外,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都应该在属地建立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信用等级分类管理制度,判定为严重失信的,依据《特别规定》,吊销其许可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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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出台审理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7日公布《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将自2007年8月8日起施行。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17种合同争议应适用法律的具体情形: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地法;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住所地法;动产质押合同,适用质权人住所地法;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住所地法;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承租人住所地法;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住所地法;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债券发行地法、债券销售地法和债券转让地法;拍卖合同,适用拍卖举行地法;行纪合同,适用行纪人住所地法;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如果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适用外国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外国法律不予适用,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司法解释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下列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的合同;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合同;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其他合同。
司法解释还明确,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或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参照本规定。 Ba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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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司法解释将出台:义务人拒不清算要担责
据悉,经过专家、学者和法院系统的论证,最高院有关公司解散、清算的司法解释初稿已经完成,正等待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金剑锋博士,参与了该司法解释的调研和起草工作。近日,围绕公司清算的有关问题,记者对金剑锋进行了专访。
记者:中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必须进行清算,但是如果公司不进行清算,哪些人可以请求法院启动公司清算程序?
金:中国《公司法》第184条仅规定了债权人的清算申请权,对股东或者公司能否请求法院指定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未作规定。我们认为,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股东或者公司也应有权申请法院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因为公司如不及时进行清算,不仅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可能损害部分股东的利益。公司清算关系到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东是公司的利害关系人。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对公司的债权,只是这种债权推后居次于外部债权清偿。中国《公司法》承认债权人的清算申请权,因此,没有必要限制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记者:公司法第184条规定的特别清算应适用何种程序?是否实行两审终审?
金:公司法第184条规定的适用目前存在的问题是:特别清算适用何种程序、是否实行两审终审,法律未作规定。我们认为,债权人请求法院强制清算,应当作为非诉案件,类似于破产程序的启动,不应视为一般的诉讼程序,因此,债权人不宜列为“原告”,而应列为“申请人”。因为,《公司法》第18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受理该申请”,而非起诉。
记者:清算义务人和清算人这两个概念有什么区别和联系?
金:进入清算程序首先应当确定清算义务人,由清算义务人选任清算人,并由清算人接替原公司法人机关执行清算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因此,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清算义务人,是指在公司解散后依法负有组织清算人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责任主体,也可称为清算主体。根据中国《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清算主体)是股东、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清算人,也可称为清算组,是指公司解散后,由清算义务人依法成立的,从事清算事务,处理公司财产和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组织,包括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我们认为,公司解散进入清算程序后,公司原有代表和执行业务的机关均丧失其职权,而由清算人代表公司行使权力。所以,清算人是清算中公司的代表人和业务执行机关,对内执行清算业务,对外代表清算中公司。
记者:清算过程中,公司法人人格还存在吗?此时公司具有什么法律地位?
金:公司解散后,其法人人格仍然存在,公司存在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清算。因此,其权利能力只存在于清算范围内,而不得从事清算目的外的其他法律行为。公司超越其清算范围而继续从事经营业务的,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清算中公司的法人人格并不随公司解散而消灭,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仍为同一法人。
企业法人解散后,其债权债务未清理完毕的,其性质属于清算法人。清算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因企业解散而消灭。清算法人享有清算范围内的民事权利,可以从事以清算为目的的民事行为,并以清算法人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记者:那么,原司法解释中将清算组织列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允许其以清算组织的名义参加诉讼,还将继续适用吗?
金:中国《公司法》对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作了规定,因此上述司法解释应当废除,因为企业法人解散后,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以以企业法人的名义主张债权和清偿债务,可以起诉、应诉。清算中法人相比原企业法人虽然因解散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但在本质上是同一的,不应影响其主体资格的存在与否。清算法人依法成立清算组织的,该清算组织行使清算法人机关的职能,清算组织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地位属于清算法人的执行机关。
记者:请介绍一下公司清算的整个流程?
金:(一)成立清算组。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接管和清理公司财产。清算组成立后,应当立即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当评估价格和变现方案未获通过、表决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清算组应当申请法院裁决。
(三)通知、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四)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理债权、债务。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五)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清算公司的财产分配必须依据公司法规定的分配规则进行,公司财产分配的法律依据是中国公司法第187条的规定。
(六)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活动。清算中公司发生诉讼的,由清算组代表清算中公司参加民事诉讼活动。清算组成为清算中公司的法人机关,对内负责清算工作,对外代表公司。
(七)清算的终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清算可以因两种事由而终止:
1、清算完结。在经过债务清偿和剩余财产分配后,清算即告终结。
2、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按照《公司法》第188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记者:清算行为违法的清算人或者解散公司不进行清算的法定清算人,将对债权人承担什么民事责任?
金:1、清算责任。公司解散、清算诉讼中,如果债权人以公司和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要求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的,应当判决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并以清理的公司财产承担公司的清偿责任;如果债权人仅起诉清算主体要求其承担清算责任的,可以判决清算主体对公司进行清算,承担清算责任。
2、赔偿责任。为了保证公司解散后清算的及时进行,必须让负有清算义务的人对其不履行清算义务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解散时的控制权在法定清算人手中,公司会计账簿等文件归其保存,债权人很难举证证明公司解散时存在多少财产,无法证明自己受到多大损失,法院无法判定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法律关于清算责任的规定因此而流于形式。我们认为,可以将公司财产状况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清算主体承担,即举证责任倒置,如果法定清算人不能证明公司解散时的资产状况和其行为造成公司财产价值减损的数额,或者公司现有财产已经下落不明的,则推定解散时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法定清算人应对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权人的部分承担全部责任。
3、补充责任。原则上公司应以其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不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股东没有缴足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转移公司财产,在公司解散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在出资不实、抽逃或者转移财产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4、担保责任。如果在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清算主体承诺对公司未了结的债务承担责任或者负责处理时,要对公司未了结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5、无限责任。针对清算义务人逃债意图明显的严重违法行为,应该突破有限责任的限制,要求法定清算人赔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损失,也就是让法定清算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清算中发现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导致资金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违背了资本法定原则,则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属于挂靠性质,挂靠公司自筹资金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则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由被挂靠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3)清算中发现股东有公司法第20条规定情形的,应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清算程序中清算人拒不清算或者违法清算的,实际上是利用公司控制地位不尽清算义务,发生人格混同,由清算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公司法人资产不明,账目不清,无法清算时,可以推定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或者董事故意侵权,由他们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记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的股东如不进行清算,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金:吊销营业执照被取消的是企业的营业资格,其法人资格并未取消。吊销营业执照导致公司被强制解散,公司解散后的债权债务和公司剩余财产必须进行清算。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主体不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和其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要求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要求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
即使公司被注销后股东并未从公司实际取得任何财产,债权人同样可以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正是由于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才导致公司财产流失或者被他人侵占,股东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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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发布实施《海洋功能区划管理规定》,海域使用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由国家海洋局发布的《海洋功能区划管理规定》已于8月1日起实施。根据规定,今后国家对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用海项目申请将不予受理。
根据规定,海洋功能区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能随意变动,但必要的修改也是允许的。规定对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提出两个限制条件:一是原则上批准实施两年后才可以提出;二是必须通过评估工作才可以提出修改建议。这就给广大用海单位和个人吃了一颗“定心丸”,只要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就会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依据规定,海域使用项目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对于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用海项目的申请不予受理,受理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对于经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海域使用项目,与海洋功能区划不符合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重新选址的意见。
对于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填海项目,要根据国家有关标准严格限制填海规模,集约用海。
规定还要求,各类海洋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选择入海排污口位置,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审核、核准海洋(海岸)工程建设项目,选划海洋倾倒区等也应当依据海洋功能区划。
对于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海洋(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核或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海洋环境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按照各类海洋功能区的环境保护要求执行。
根据规定,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海洋功能区的监视监测,防止擅自改变海域用途。对于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国家海洋局有关负责人透露,海洋功能区划是根据海域区位、自然资源、环境条件和开发利用的要求,按照海洋功能标准,将海域划分为不同类型的功能区。目前中国海域使用缺乏统筹规划,资源过度利用与开发不足并存,近岸海域污染和生态恶化加重。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涉海部门根据各自发展需要编制和实施规划,相互之间缺乏协调的机制和依据,造成海域开发秩序混乱、局部海域用海矛盾突出及人力、财力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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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
INSUR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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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须足额提存资本保证金
为进一步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中国保监会日前正式下发了《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不仅对保证金存放银行的范围有所扩大,还拉长了保证金存款的期限,拓宽了其存款种类,并加强了监管。
《办法》已自8月2日起正式实施。实施后,保监会2005年颁布的《关于保险公司提存资本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存款银行扩大至全国性中资银行
《办法》首先引人注意的一点,是给予保险公司在选择保证金存放银行方面更大的自由权。根据规定,原则上只要注册资本金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的全国性中资银行,均可成为保险公司的选择对象。而据2005年颁布的《关于保险公司提存资本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只有工行、农行、中行、建行、交行、招行、光大、中信和民生等9家指定银行有此资格。
此举实际上是将保证金存款银行的范围扩大。数据显示,仅以上市银行为例,拥有全国性牌照的银行除深发展因注册资本不足20亿元不能满足条件外,一些未在上述指定范围内的银行如浦发银行、华夏银行据注册资本要求均可入选。
不过注册资本并非唯一要求。除此之外,存放银行还需满足上年末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率符合银行业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与保险公司不具有关联方关系,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纪录等规定。
存款期限延长至不得短于一年
《办法》的另一个重要变化是,将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期从原来的不得短于6个月延长至不得短于一年。
根据《办法》规定,在满足上述期限要求的条件下,保险公司可以如下四种形式存放资本保证金:定期存款、大额协议存款、存款协议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提前支取时银行保证本金的外币结构性存款以及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形式。
据据2005年颁布的《关于保险公司提存资本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保证金以定期存款和保本的结构性存款存放时,期限只要求不短于6个月。不仅如此,《办法》还首度在定期存款、大额协议存款和外币结构性存款之外,增加一条抽象性条款,为保险公司日后经保监会批准以新的渠道存放设置了法律通道。
发生汇率损失时应及时补存
《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密切关注外币资本保证金存款的汇率波动。因汇率波动造成资本保证金总额(折合人民币)连续二十个工作日低于法定要求的保险公司,应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办法》的规定补存资本保证金并履行备案手续,不需要事先得到中国保监会批准。
对于外币保证金账户,《办法》除了重申专户储存的原则外,同时规定在一家存放银行就单一币种只能开立一个资本保证金存款专用账户。该账户内只能存放资本保证金,且每笔资本保证金存款的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或等额外币)。
保险控股和集团公司同样适用
《办法》同时对该办法的适用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也需适用本办法。此前的有关通知均未对此做出规定。
所谓资本保证金,是指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20%提取的,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的资金。《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应遵循“足额、安全、稳定”的原则提存资本保证金。
当发生变更保证金存款性质,提前支取或到期支取(到期后在原存放银行续存除外),转存其他银行,清算时使用资本保证金偿还债务,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减少时,部分支取资本保证金,其他动用和处置资本保证金的行为等情形时,均需事先得到中国保监会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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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拟出台股权管理办法
禁止贷款投资保险业
中国保监会8日公布了《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送审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下月8日。
《办法》征求意见稿具体对保险公司(特指外资股权占公司股权总额25%以下的中资保险公司)增减资本、变更股东、股权质押等行为作出了规定,旨在规范保险公司股权管理,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
《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境内企业法人、境外金融机构和经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人,可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投资人向保险公司所投资金应为自有合法资金。禁止投资人用银行贷款向保险公司投资。禁止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对境内企业法人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了应“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成立3年以上,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等条件要求。对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则强调应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相关资格条件包括:“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国际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等。
《办法》征求意见稿还明确,除保监会批准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外,单个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其关联方)投资保险公司的,持有的股权不得超过同一保险公司股权总额的20%。
《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发起人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外资股东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自足额缴纳出资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或置换。禁止保险公司股东与保险公司之间以股权置换的形式相互投资。
《办法》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保险公司吸收境外金融机构参股的,以及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人或持有公司股权10%(含)以上股东的,均应报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股权转让获批准或备案后2个月内未实际交割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保监会报告。
此外,《办法》征求意见稿还要求保险公司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除质押的管理。股东质押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应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且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每季度末应将股权质押情况向保监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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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TAXA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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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利息税计算具体方法
国家税务总局6日发布利息税计算的具体方法,根据规定,税率调整后储蓄存款的利息所得按政策调整前和调整后分时段计算,并按照不同的税率计征利息税。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2007年8月14日前(含当日)存入银行的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免征利息税;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期间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在2007年8月15日后(含当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
2007年8月15日后(含当日)存入银行的储蓄存款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规定还指出,对于外籍人员的储蓄存款,属于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所得,按照中国与该外籍人员的母国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的税率征收利息税;属于2007年8月15日后(含当日)的利息所得,根据国民待遇原则,中国与该外籍人员的母国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的税率高于此次调减后的税率的,应适用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
税务总局提醒,储户对此次减征利息税政策和具体计算办法如有疑问,可拨打12366税收咨询电话向当地国家税务局咨询,还可向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咨询。
据介绍,自1999年11月1日起,中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来,直至2007年8月14日,利息税征收一直适用20%的比例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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