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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半年报披露准则颁布
上市公司半年报信息披露即将展开,中国证监会日前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进行了修订并发布实施。
总体来看,修订后的《半年报准则》贯彻了《企业会计准则2006》、《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进一步适应了全流通市场环境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了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披露的内容和形式,提高了信息披露质量,增强了上市公司透明度。
对于同时在境内、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如果境外证券监管部门对半年度报告的编制和披露要求与《半年报准则》不一致,应遵循报告披露内容从多不从少,报告要求从严不从宽的原则办理,并应在同一时间公布半年度报告。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半年报准则》重新界定了关联方,扩大了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将“公司、公司董事会及董事”修改为“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同时,还明确了定期报告责任主体不仅包括董事,还包括公司的监事会及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半年报准则》针对目前上市公司之间交叉持股及参股金融机构的影响日趋重大的情况,解决财务报表附注的披露局限性,强化了上市公司对外股权投资信息的披露。为了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激励制度的透明度,要求上市公司应当披露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内容,并要求上市公司披露董监事和高管本期增持股份数量和本期减持股份数量。对市场关心的上市公司未使用募集资金问题,《半年报准则》还要求上市公司披露尚未使用的募集资金用途及去向。
另外,修订后的《半年报准则》将原准则中“主营业务收入、吸收合并”等与《企业会计准则2006》不一致的词汇、指标进行了修改,在第四十六条中删去原来的“利润分配表”,并将
“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作为应披露的财务报表之一,并明确要求公司按新会计准则的要求披露“比较式”财务报表,便利了投资者对半年报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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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
历经四次审议,备受瞩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近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表决获高票通过,该法有可能改变整个中国社会现有的劳资关系。新法主要突出了如下内容:
(1)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劳动合同法限定了试用期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限定了试用期工资的最低水平。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强调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2)连续工作满十年应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劳动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强迫劳动将受罚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存在强迫劳动等四类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规定需赔偿的四类情形是: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4)主管部门失责要赔偿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不订合同赔双倍工资
针对一些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加重了用人单位违法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然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除按照以上规定支付二倍的工资外,还应当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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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PA补充协议四》29日在香港签署
经国务院批准,2007年6月29日,商务部副部长廖晓淇与香港特区政府财政司长唐英年在香港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以下简称“《<安排>补充协议四》”),该协议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曾荫权、商务部部长薄熙来、国务院港澳办副主任陈佐洱、中央驻港办副主任郭莉出席了签署仪式。
廖晓淇在协议签署后与唐英年共同会见记者时表示,《<安排>补充协议四》在《安排》及其三个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内地对香港的开放进一步扩大。《CEPA补充协议四》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是开放领域更多:新增了摄影、体育、环境等11个领域的开放内容,加上以往已经开放的27个领域,目前内地对香港服务贸易的开放领域已达38个。
二是开放程度更高:《CEPA补充协议四》在医疗、保险、银行、证券、旅游、个体工商户等原有17个领域开放承诺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宽了香港服务提供者进入内地市场的准入条件。加上之前已经采取的152项开放措施,目前CEPA共包括192项开放措施,开放程度进一步提高。
三是开放模式更多样。在与管理咨询相关的服务、会展、文娱领域允许以跨境交付方式提供服务,这为香港服务业进一步发挥优势提供了更多的选择。
在香港业界比较关注的领域,《CEPA补充协议四》采取了较为开放的措施。
在医疗领域,对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投资总额要求,由不低于2000万人民币降至不低于1000万人民币,特别是对取得内地《医师资格证书》的香港医生在内地开设个体诊所实行国民待遇,他们可以按照内地执业医师设立个体诊所的条件办理有关手续;
在银行领域,将香港银行入股内地银行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由不低于100亿美元降至不低于60亿美元;支持内地银行赴香港开设分支机构经营业务等。
在旅游领域,香港旅游社在内地设立合资、独资旅行社的年旅游经营总额分别由1200万美元和2500万美元降至不低于800万美元和1500万美元,并将经营赴港澳境外游试点业务由广东省扩大到泛珠三角其他八个省、自治区。
在会展领域,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上海市设立的企业试点经营出国展览业务,支持和配合香港举办大型国际会议和展览会。
廖晓淇表示,今后内地将继续认真执行CEPA有关规定,积极落实CEPA各项内容,不断提高两地的经贸交流与合作水平,促进两地经济的共同发展与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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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半年报披露准则颁布
上市公司半年报信息披露即将展开,中国证监会日前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进行了修订并发布实施。
总体来看,修订后的《半年报准则》贯彻了《企业会计准则2006》、《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进一步适应了全流通市场环境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了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披露的内容和形式,提高了信息披露质量,增强了上市公司透明度。
对于同时在境内、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如果境外证券监管部门对半年度报告的编制和披露要求与《半年报准则》不一致,应遵循报告披露内容从多不从少,报告要求从严不从宽的原则办理,并应在同一时间公布半年度报告。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半年报准则》重新界定了关联方,扩大了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将“公司、公司董事会及董事”修改为“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同时,还明确了定期报告责任主体不仅包括董事,还包括公司的监事会及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半年报准则》针对目前上市公司之间交叉持股及参股金融机构的影响日趋重大的情况,解决财务报表附注的披露局限性,强化了上市公司对外股权投资信息的披露。为了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激励制度的透明度,要求上市公司应当披露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内容,并要求上市公司披露董监事和高管本期增持股份数量和本期减持股份数量。对市场关心的上市公司未使用募集资金问题,《半年报准则》还要求上市公司披露尚未使用的募集资金用途及去向。
另外,修订后的《半年报准则》将原准则中“主营业务收入、吸收合并”等与《企业会计准则2006》不一致的词汇、指标进行了修改,在第四十六条中删去原来的“利润分配表”,并将
“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作为应披露的财务报表之一,并明确要求公司按新会计准则的要求披露“比较式”财务报表,便利了投资者对半年报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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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修订发布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
日前,中国证监会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对公司股份变动及期末股东情况的披露要求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并强化了一致行动人的披露。另外,已完成和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适用不同的股份变动情况表。
公司因发行新股、派发股份股利、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股份限售期满等事项导致股份总额、股份结构(指各类股份的数量和比例)、股票面值发生变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则需编制并披露股份变动报告,或在定期报告中披露股份变动情况,应遵守本准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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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拟对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实行许可制
中国长期以来没有建立起完善债券信用评级制度的局面有望得到改观。随着公司债的整装待发,中国证监会近日发出通知,就《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将对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实行许可制管理。所谓“证券评级业务”,主要包括针对以下四类对象开展的资信评级服务:证监会依法核准发行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其他固定收益或者债务型结构性融资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其他固定收益或者债务型结构性融资证券,国债除外;上述证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评级对象。
在中国以往的传统管理方式下,以债券为主的固定收益类证券信用责任体系建设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与境外成熟市场相比,目前中国还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债券信用评级制度,亦尚未对参与债券等固定收益类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建立执业监管体系。在以往的运作过程中,政府成为债券市场唯一的把关主体,且企业发行债券均由银行提供全额担保。而公司债的发展和无担保债券的发行,势必要求提高发债公司的偿债责任意识,为投资者提供风险鉴别条件,发挥中介机构识别风险、分散风险和化解风险的功能,这就使得大力发展证券资信评级机构成为迫切的现实需要。
《办法》规定,申请证券评级业务许可的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实收资本与净资产均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具有符合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级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包括具有3年以上资信评级业务经验的评级从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的评级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等。
为保证证券评级机构的独立性,《办法》规定了若干不得受托开展证券评级业务的情形,包括:评级机构与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所控制;同一股东持有评级机构、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股份均达到5%以上;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评级机构股份达到5%以上;评级机构及其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或者受评级机构股份达到5%以上;评级机构及其实际控制人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之前6个月内买卖受评级证券等。
《办法》还就评级机构的业务制度,包括信用等级划分及定义、评级标准、评级程序、评级委员会制度、评级结果公布制度、跟踪评级制度、信息保密制度、证券评级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等,做出了系列具体规定。
根据规定,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协会应当制定证券评级机构的自律准则和执业规范,对违反自律准则和执业规范的行为给予纪律处分;应当建立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资料库和诚信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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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所发布交易规则及相关实施细则,股指期货法规基本出齐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近日发布中金所办字〔2007〕44号《关于发布〈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相关实施细则的通知》。这标志着包括股指期货在内的金融期货法规体系基本完备,金融期货的诞生具备了坚实的法规基础,中金所的规则体系和风险管理制度已经建立。
此次发布的交易规则及相关实施细则共包括以下九个文件:(1)《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2)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3)《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细则》,(4)《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5)《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结算业务细则》,(6)《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7)《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信息管理办法》,(8)《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9)《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办法。
中金所表示,《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正式发布,是股指期货准备工作中的阶段性成果,标志着股指期货的准备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在《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出台之后,市场参与各方将依据相关规则加快准备工作,推动股指期货的上市进程。
同前期出台的征求意见稿相比,特别结算会员缴纳的基础结算担保金金额有所调整,从原先的5000万元调整为3000万元。为使表述更为准确,将《交易细则》第十五条“股指期货合约的交易单位为手”,“期货交易须以交易单位的整数倍进行”修改为“股指期货合约的交易单位为手”,“1手等于1张合约,期货交易须以交易单位的整数倍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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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监管架构将作调整
据悉,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将新设监管四处,负责对央企类及金融类上市公司监管。
这是短期内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的第二次调整。此前,针对全流通形势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案例日益增多,原并购监管处分设并购监管一处和并购监管二处,一处主要负责审核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法律方面的申报材料,二处则主要负责审核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会计方面的申报材料。分设目的是从监管层面进一步完善并购重组的审批环节,规范日益增多的并购重组行为。
此次增设监管四处也是顺应新的市场发展形势,去年以来,随着股市环境逐步向好,优质央企掀起境内整体上市潮,银行证券类上市公司也越来越多,红筹回归的趋势也越来越明显。据统计,目前央企类及金融类公司在两市总市值中占比已超60%。这一变化客观上要求监管部门在监管环节必须做出相应调整。
另据了解,目前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的主要职责为“法规政策、监管协调、督促检查、调研指导”,具体负责督导派出机构和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分析、研究一线监管信息,制定监管政策,完善监管规则,统一监管标准及指导处理带有全局性的上市公司重大突发事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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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期货交易纠纷有了明确依据
旨在加强和规范期货经纪合同管理,保护期货经纪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期货经纪业务风险,促进期货行业的健康发展,中国证券业协会近日下发了《期货经纪合同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和《期货经纪合同备案审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中国证监会曾于1999年发布《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对规范当时的期货行业,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期货市场的快速发展,监管模式的转变,不断有新问题、新情况出现,迫切要求出台新的规范与之相适应。
与老《指引》相比,新《指引》由“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以下简称“说明书”),“客户须知”,“开户申请表”和“示范文本”四部分组成,将原来独立成篇的“说明书”收录其中。修订后的“说明书”新增了对于期货保证金存管规定,以及利用互联网进行期货交易方面可能存在风险的提示。
新的“客户须知”对开户条件、开户文件的签署和客户需知晓的事项进行了详细阐述。如在自然人开户上,要求其须是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开户必须由客户本人签署开户文件,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开户手续。
除了原有的要求客户知晓期货交易风险,期货公司不得做获利保证以及期货公司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等内容外,新的“客户须知”还增加了包括知晓客户本人须对其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从业人员资格公示网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的有关规定、从事中间介绍业务证券公司的有关规定等内容。
对比老“标准文本”,新发布的“示范文本”规定得更为详细。“示范文本”共分为十五个章节,对合同订立前的说明、告知义务,交易指令的类型及下达,交易指令的执行与错单处理,风险控制,现货月份平仓和交割,费用,合同生效与变更,合同终止与账户清算,免责条款等都设立了独立章节进行规定。
在秉承了老《指引》风险和利益相一致原则的基础上,新《指引》更加注重客户与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对等。同时,由于期货市场品种的不断完善,特别是包括股指期货在内的金融期货即将推出,吸引了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加入到期货市场中来,这也使得期货交易纠纷的数量不断上升。新《指引》专设独立章节对“争议解决”进行了规定,为这类问题的解决建立了有效途径。
在发布《指引》的同时,协会同时还下发了《办法》,明确建立期货经纪合同备案审查制度。《办法》规定,协会的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制订或修改期货经纪合同文本的,应当将制订或修改后的经纪合同文本报协会进行备案审查,获得协会备案审查合格通知后方可使用。
同时,《办法》对会员自行制订和修改的经纪合同文本中“禁止性”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办法》规定,明示或暗示地做出获利、不承担或少承担交易风险的保证或承诺;明示或暗示地允许客户进行透支交易、接受客户进行全权委托或其他国家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明显增加客户义务、过分规避公司责任而导致客户与公司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格式合同内容的行为都不应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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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获授权可停征或减征利息税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近日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的决定,授权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停征或减征利息税。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66号主席令,公布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
国务院向本次常委会提交关于授权国务院可以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停征或者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决定草案,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时赞成授权国务院可以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停征、减征个人所得税,授权的方式以采取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的方式为妥,这有利于立法的统一性。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据此提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草案,将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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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总局收紧土地使用税减免权限
6月25日,国税总局发布通知取消一系列的行政审批项目,同时取消了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电力、煤炭及房地产行业中关于企业土地使用税税收优惠的地方审批权限。
根据通知,取消了之前“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的规定。
同时国税总局取消了“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原则上应按规定计征土地使用税。但在商品房出售之前纳税确有困难的,其用地是否给予缓征或减征、免征照顾,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从严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的规定。
对于电力、煤炭等行业,国税总局取消了“关于纳税有困难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减免”的规定。
对于取消后的企业,国税总局规定,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和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具体要求加强减免税的管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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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明确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的有关税收问题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就《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7〕7号)以《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批复如下:
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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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
历经四次审议,备受瞩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近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表决获高票通过,该法有可能改变整个中国社会现有的劳资关系。新法主要突出了如下内容:
(1)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劳动合同法限定了试用期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限定了试用期工资的最低水平。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强调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2)连续工作满十年应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劳动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强迫劳动将受罚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存在强迫劳动等四类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规定需赔偿的四类情形是: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4)主管部门失责要赔偿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不订合同赔双倍工资
针对一些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加重了用人单位违法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然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除按照以上规定支付二倍的工资外,还应当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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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PA补充协议四》29日在香港签署
经国务院批准,2007年6月29日,商务部副部长廖晓淇与香港特区政府财政司长唐英年在香港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以下简称“《<安排>补充协议四》”),该协议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曾荫权、商务部部长薄熙来、国务院港澳办副主任陈佐洱、中央驻港办副主任郭莉出席了签署仪式。
廖晓淇在协议签署后与唐英年共同会见记者时表示,《<安排>补充协议四》在《安排》及其三个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内地对香港的开放进一步扩大。《CEPA补充协议四》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是开放领域更多:新增了摄影、体育、环境等11个领域的开放内容,加上以往已经开放的27个领域,目前内地对香港服务贸易的开放领域已达38个。
二是开放程度更高:《CEPA补充协议四》在医疗、保险、银行、证券、旅游、个体工商户等原有17个领域开放承诺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宽了香港服务提供者进入内地市场的准入条件。加上之前已经采取的152项开放措施,目前CEPA共包括192项开放措施,开放程度进一步提高。
三是开放模式更多样。在与管理咨询相关的服务、会展、文娱领域允许以跨境交付方式提供服务,这为香港服务业进一步发挥优势提供了更多的选择。
在香港业界比较关注的领域,《CEPA补充协议四》采取了较为开放的措施。
在医疗领域,对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投资总额要求,由不低于2000万人民币降至不低于1000万人民币,特别是对取得内地《医师资格证书》的香港医生在内地开设个体诊所实行国民待遇,他们可以按照内地执业医师设立个体诊所的条件办理有关手续;
在银行领域,将香港银行入股内地银行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由不低于100亿美元降至不低于60亿美元;支持内地银行赴香港开设分支机构经营业务等。
在旅游领域,香港旅游社在内地设立合资、独资旅行社的年旅游经营总额分别由1200万美元和2500万美元降至不低于800万美元和1500万美元,并将经营赴港澳境外游试点业务由广东省扩大到泛珠三角其他八个省、自治区。
在会展领域,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上海市设立的企业试点经营出国展览业务,支持和配合香港举办大型国际会议和展览会。
廖晓淇表示,今后内地将继续认真执行CEPA有关规定,积极落实CEPA各项内容,不断提高两地的经贸交流与合作水平,促进两地经济的共同发展与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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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新规8月施行,存取款超5万须凭身份证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日前发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从8月1日起施行,旨在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
从8月份开始,个人在银行办理现金存取业务时,如果单笔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将需要提交身份证件。
除现金存取款的规定外,《办法》还要求:如果个人在某家银行或信用社未开立账户,但需要在该机构办理现金汇款、现钞兑换和票据兑付业务且单笔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则需要提交有效身份证件。银行将登记其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目前,银行仅在个人大额提取现金时要求核对身份证件,但对大额存入、现金汇款和现钞兑换等业务通常不做要求。
个人购买保险将可能需要同时提供投保人和受益人的身份证件。目前,保险公司在客户填写保单时,“在受益人”一栏通常只要求填写姓名和身份证号码,而不需要提供身份证并留存复印件。
《办法》规定,如果保险费以现金形式缴纳且保险费金额达到一定门槛,保险公司将核对投保人和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其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适用该管理办法的保费金额门槛为:财产保险合同达到人民币1万元或外币等值1000美元,人身保险合同单个被保险人达到人民币2万元或外币等值2000美元。
如果保险费以转账形式缴纳且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外币等值2万美元以上时,保险公司也将核对投保人和受益人的身份证件,进行登记并留存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此外,《办法》还要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办理业务时,应当切实地识别客户身份。 Ba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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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出台,三大突出变化
中国保监会会同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经公开征求意见之后于28日正式出台。《办法》规定,自今年7月1日起,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交强险费率与道路交通事故挂钩浮动机制。与草案相比,《办法》有三大突出变化:
——费率浮动暂不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挂钩。只保留了6种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因素(A1-A6)。与道路交通事故挂钩时,是以被保险机动车上一年度已赔付的交强险责任事故赔案为根据;
——扩大了下浮比例。上两个年度未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的,费率下浮比例由草案的15%调整到20%,上三个及三个以上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下浮比例由草案的20%调整到30%。但上一个年度未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的,下浮比例仍为10%;
——缩小了上浮比例。上一个年度发生两次及两次以上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费率上浮比例由草案的15%调整为10%。但上一个年度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的,上浮比例仍为30%。
此外,与草案相一致的规定如:上一个年度发生一次有责任不涉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费率不实行浮动。仅发生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无论次数多少,费率仍可享受向下浮动。摩托车和拖拉机暂不浮动等。
交强险最终保险费计算方法是:交强险最终保险费=交强险基础保险费×(1+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A)。
根据《办法》,7月1日起,投保人投保交强险时,保险公司必须向其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明确告知被保险机动车上年度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记录、对应的浮动比率及应交保费等信息。对已经建立平台的地区,投保人告知书和交强险保单必须通过平台统一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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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惩治危害军事通信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28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惩治危害军事通信的犯罪活动,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事通信安全。
故意破坏军事通信犯罪是司法解释关注的重点。根据司法解释,故意损毁军事通信线路、设备,破坏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干扰、侵占军事通信电磁频谱,或者故意实施其他破坏军事通信行为的,将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果破坏的是重要军事通信,则可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针对建设、施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施工管理人员实施的危害军事通信的犯罪行为,司法解释规定,明知是军事通信线路、设备而指使、强令、纵容他人予以损毁的,或者不听管护人员劝阻,指使、强令、纵容他人违章作业,造成军事通信线路、设备损毁的,以破坏军事通信罪对其定罪处罚。这类人员忽视军事通信线路、设备保护标志,指使、纵容他人违章作业,致使军事通信线路、设备损毁,构成犯罪的,以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对其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还对危害军事通信犯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重要军事通信的含义、军事通信的具体范围、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等作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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