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April 2007 No. 196
 



证监会行政处罚引入主审委员制度

今后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案件,将交由专职的行政处罚委员会专职的委员审理,由主审委员审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处罚委员会合议作出决定。

证监会出台文件规范期货公司证券公司期货业务

中国证监会公布《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及《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3部文件。

最高法明确破产法施行时未审结破产案适用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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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行政处罚引入主审委员制度

证监会实施行政处罚将引入主审委员制度,这是证监会近日发布的《行政处罚听证规则》中透露出的信息。

根据《规则》,今后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案件,将交由专职的行政处罚委员会专职的委员审理,由主审委员审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处罚委员会合议作出决定。

《规则》明确了证监会行政处罚听证的有关程序和事项,于去年10月成立的新一届行政处罚委员会,将按照《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处罚听证工作。《规则》规定,证监会对当事人依法作出有关行政处罚以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组织听证工作。这些处罚内容包括:责令停止发行证券;责令停业整顿,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期货业务许可,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对个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情形。另外,证监会对当事人拟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听证程序参照《规则》规定执行。

对于主审委员在听证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规则》规定由主审委员与其他委员组成听证会,主审委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其他委员作为听证员。主审委员根据听证情况,对原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意见》由主审委员签署,合议委员附署。合议委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复核意见》中单独列明意见及理由。

同时,行政处罚委举行听证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的人员或专家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

根据《规则》,听证结束后,听证员应当进行合议,案件调查人员、案件审理人员可以参加合议并发表意见。听证的举行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规则》自本月18日起施行。原证监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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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出台文件规范期货公司证券公司期货业务

为规范期货公司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和证券公司从事期货中间介绍业务,实施以净资本为核心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制度,中国证监会22日正式公布《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及《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并宣布这3部文件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表示,上述三个办法是贯彻落实《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并配合金融期货推出修改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一部分。证监会在制定过程中,以多种形式广泛征求行业和社会意见,采纳吸收了部分意见。

国务院3月16日发布《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这部条例为中国推出金融期货产品扫清了制度性障碍。证监会随后陆续发布相关配套文件,积极开展股指期货的各项准备工作。

据中国证监会介绍,《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明确了期货公司作为金融期货交易所全面结算会员和交易结算会员,从事金融期货结算的业务资格和业务规则。这部规章还对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的取得与终止,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对非结算会员进行金融期货结算的业务规则做了系统的规定。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主要规范证券公司从事期货中间介绍业务的资格条件和业务规则。对证券公司申请中间介绍业务资格的条件和材料、业务范围和规则、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做了基本规定,明确证券公司主要职能是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并提供相关服务,不得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或交割,不得经手客户保证金。期货公司负责股指期货代理交易及对客户进行风险控制。客户资金纳入统一的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体系。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立足于投资者利益保护,以保障市场平稳运行、加强风险防范为指导思想,明确了期货公司各项风险监管指标要求,以及期货公司不符合指标要求的监管措施。这部试行办法在借鉴境外期货监管制度并参考国内其他金融监管机构资本充足监管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期货公司现状以及下一步发展需要,对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体系做出具体安排:规定期货公司各类风险监管指标标准;强化净资本指标报送过程的责任追究,强调信息披露及时性;明确各项监管措施;明确期货公司资本补充机制,规定期货公司可借入次级债务补充净资本。

证监会表示,上述办法实施后,证监会将进一步加强对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相关业务监管,促进其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对于不能持续符合条件要求或违规从事业务的,将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并追究责任。此外,考虑到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及证券公司期货中间介绍业务都是新业务,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也是一项监管创新,在“试行”过程中,证监会将根据实施情况及时总结、适时修改完善。中国证监会22日在它的官方网站上公布了这3部规章的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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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明确破产法施行时未审结破产案适用法律问题

企业破产法将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27日公布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0号),对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予以明确。

这一司法解释也将于6月1日起施行,适用范围仅限于人民法院在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表示,初步预计,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全国法院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在10000件左右。企业破产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案件,其案情复杂、审理周期长,一般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周期都需经2至3年时间,个别案件甚至更长。因此,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均将面临新旧破产法律规范的衔接适用问题。基于统一裁判尺度、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结案件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比新旧破产法律规范差异的基础上,制定了该司法解释。

据介绍,企业破产法相对于旧的破产法律规范而言,一个大的变化是:明确规定当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职工对于债权表或者清单中记载的实体权益存在争议时,均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对此,这位负责人表示,由于企业破产法的设置更加有利于权利人从程序上到实体上的充分保障,司法解释也将该规定适用于尚未审结的案件中,即尚未审结的案件中债务人的职工对清单有异议,或者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如果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已经对异议债权作出裁决的,就不再按照审判程序进行审理了。

这位负责人介绍,企业破产法第132条对破产企业职工的保障问题作出了特殊规定,即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在该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该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该法第109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这位负责人表示,该规定系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做好职工安置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对职工权益在按照正常破产清偿顺序无法得到实现时作出的特殊制度设置。他同时指出,既然国家在企业破产法制定中对职工保护问题下了这么大的决心,从全局的角度考虑,应当将该特殊政策保护适用于尚未审结的案件中,以尽可能加大对职工利益的保护。

基于此种考虑,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的职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32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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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市场 CAPITAL MARKETS
 
证监会要求加强信息披露,严查股价操纵及内幕交易

近期,证券市场陆续出现了散布不实信息或利用内幕信息配合二级市场炒作的案件,相关责任方因涉嫌信息披露违规、内幕交易和操纵股价等违法违规行为已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针对此类情况,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日前发表谈话指出,在当前全流通市场环境下,证券违法违规行为的模式、手段等已发生重大变化,由以前以上市公司虚构利润等虚假陈述方式为主,变为以散布信息配合二级市场股价操纵、内幕交易为主,违法获利更为快速、更具隐蔽性。对此,证监会将采取更积极有效的监管应对措施,快速反应、及时立案。

各上市公司须贯彻落实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在6月30日前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建立信息内部流转通报制度,明确公司各部门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信息披露职责。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信息披露相关各方,应严格按照《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履行在信息披露事务中各自职责。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相关信息,并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提供、传播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

上市公司及控股股东有关人员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被证监会依法调查的,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控股股东应按规定在调查期间保持静默,不得擅自对调查相关事宜发表意见。上市公司申报并购重组等行政许可事项前,应按照分阶段披露原则及时、如实披露相关事项的进展情况。

在上市公司涉及并购重组等行政许可重大事项期间,证监会将对相关上市公司的股价波动保持高度关注,如发现信息披露与股价异常联动,或存在澄清公告与其后申报材料表述的事实前后不一致的,将要求上市公司及各有关方面进行充分说明,对不能充分举证不存在内幕交易行为的,证监会将在审核中实行冷淡对待。

上市公司全体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机构投资者,有责任、有义务维护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不允许任何机构和个人以任何不法方式获取不当利益。证监会将加大对机构投资者监管力度,任何机构和个人涉嫌证券违法违规行为的,证监会将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坚决维护证券市场的“三公”原则,维护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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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行政处罚引入主审委员制度

证监会实施行政处罚将引入主审委员制度,这是证监会近日发布的《行政处罚听证规则》中透露出的信息。

根据《规则》,今后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案件,将交由专职的行政处罚委员会专职的委员审理,由主审委员审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处罚委员会合议作出决定。

《规则》明确了证监会行政处罚听证的有关程序和事项,于去年10月成立的新一届行政处罚委员会,将按照《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处罚听证工作。《规则》规定,证监会对当事人依法作出有关行政处罚以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组织听证工作。这些处罚内容包括:责令停止发行证券;责令停业整顿,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期货业务许可,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对个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情形。另外,证监会对当事人拟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听证程序参照《规则》规定执行。

对于主审委员在听证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规则》规定由主审委员与其他委员组成听证会,主审委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其他委员作为听证员。主审委员根据听证情况,对原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意见》由主审委员签署,合议委员附署。合议委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复核意见》中单独列明意见及理由。

同时,行政处罚委举行听证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的人员或专家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

根据《规则》,听证结束后,听证员应当进行合议,案件调查人员、案件审理人员可以参加合议并发表意见。听证的举行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规则》自本月18日起施行。原证监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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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出台文件规范期货公司证券公司期货业务

为规范期货公司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和证券公司从事期货中间介绍业务,实施以净资本为核心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制度,中国证监会22日正式公布《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及《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并宣布这3部文件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表示,上述三个办法是贯彻落实《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并配合金融期货推出修改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一部分。证监会在制定过程中,以多种形式广泛征求行业和社会意见,采纳吸收了部分意见。

国务院3月16日发布《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这部条例为中国推出金融期货产品扫清了制度性障碍。证监会随后陆续发布相关配套文件,积极开展股指期货的各项准备工作。

据中国证监会介绍,《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明确了期货公司作为金融期货交易所全面结算会员和交易结算会员,从事金融期货结算的业务资格和业务规则。这部规章还对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的取得与终止,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对非结算会员进行金融期货结算的业务规则做了系统的规定。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主要规范证券公司从事期货中间介绍业务的资格条件和业务规则。对证券公司申请中间介绍业务资格的条件和材料、业务范围和规则、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做了基本规定,明确证券公司主要职能是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并提供相关服务,不得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或交割,不得经手客户保证金。期货公司负责股指期货代理交易及对客户进行风险控制。客户资金纳入统一的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体系。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立足于投资者利益保护,以保障市场平稳运行、加强风险防范为指导思想,明确了期货公司各项风险监管指标要求,以及期货公司不符合指标要求的监管措施。这部试行办法在借鉴境外期货监管制度并参考国内其他金融监管机构资本充足监管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期货公司现状以及下一步发展需要,对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体系做出具体安排:规定期货公司各类风险监管指标标准;强化净资本指标报送过程的责任追究,强调信息披露及时性;明确各项监管措施;明确期货公司资本补充机制,规定期货公司可借入次级债务补充净资本。

证监会表示,上述办法实施后,证监会将进一步加强对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相关业务监管,促进其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对于不能持续符合条件要求或违规从事业务的,将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并追究责任。此外,考虑到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及证券公司期货中间介绍业务都是新业务,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也是一项监管创新,在“试行”过程中,证监会将根据实施情况及时总结、适时修改完善。中国证监会22日在它的官方网站上公布了这3部规章的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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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证所调整集合竞价申报价格限制范围

上证所近日公告称,将修改交易规则中涉及价格限制幅度的部分条款,将新股上市首日等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股票的集合竞价申报价格限制范围,从发行价(或前收盘价)的50%—200%,调整为发行价(或前收盘价)的50%—900%。

本次调整涉及四类特定股票上市的开盘集合竞价:新股上市首日;股票增发上市首日;股票股改方案实施后的第一个交易日;股票暂停上市后恢复上市的首日。上证所推出该条例,有其特定的背景。此前的规定对客户的申报价格限制较严,容易助长这些股票在开盘后被恶意炒作的现象。修改后的条款有助于扩大新股上市首日开盘集合竞价申报价格的范围,能够让希望买到该股的投资者以更合理的价格进行申报,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日后的炒作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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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要求证券期货公司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中国证监会27日发文,要求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并9月1日前按时上报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证监会在27日发布的《关于做好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及相关反洗钱工作的通知》中指出,证监会收到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协助填报证券期货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试报送申请表的函》,请求协助组织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填报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试报送申请表。

证监会表示,做好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报送工作,是今年证券期货业反洗钱的一项主要工作。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引起高度重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证券期货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释义〉和〈证券期货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数据报送接口规范(试行)〉的通知》(银发〔2007〕33号)的要求,尽快从工作制度和技术上做好充分的准备。

通知要求,完成报告准备工作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及时填写试报送申请表,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出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试报送申请,申请获准后开始试报送;所有机构须在今年10月1日前完成报送准备,并从10月1日起正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填写的试报送申请表应同时报送证监会稽查一局和所在地派出机构。

通知要求还没有向证监会报送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在2007年9月1日前向证监会报送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已经报送的机构,要结合有关反洗钱法规以及即将颁布的《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规章和办法,对现有内部控制制度做进一步修改、充实和完善。

证监会将于今年10月份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的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对工作不积极,未按时完成相关工作的机构,证监会将根据有关反洗钱法规和证券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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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 REAL ESTATE
 
国土部:继续禁止别墅类房地产开发

国土资源部日前下达了2007年全国土地利用计划。根据这一计划,今年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与耕地数量同去年持平,继续禁止别墅类、高尔夫球场、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新建培训中心等项目用地。

据悉,今年各地将进一步发挥土地利用计划的调控作用,在严格控制农用地转用的同时,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总量;在强化计划对用地审批调控的同时,强化计划对实际用地的调控;在强化计划执行过程监管的同时,加强计划执行结果的评估考核。

国土资源部要求各地,要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总量,凡不符合规划、没有用地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用地,杜绝超计划批地、用地;要认真落实新修订的禁止类和限制类项目用地的规定,切实控制工业用地,禁止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高尔夫球场、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新建培训中心等项目用地。

国土资源部同时也指出,各地要统筹安排土地利用计划,在坚持建设用地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优先保障重点基础设施和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建设用地需要,积极为民生项目建设提供用地保障,支持农村交通、水利、义务教育、医疗保障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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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部发通知,明确重点城市年度用地报批要求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日前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做好2007年度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组织好省级报送城市建设用地报批材料。省级政府向国土资源部报送报批材料时,须提交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各城市年度建设用地的审查意见。

通知要求,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文件,应由省级政府按年度将所辖各有关城市申报的建设用地汇总后,呈报国务院,同时抄送国土资源部。按文件要求的报批资料和图表同时报送国土资源部。省级政府向国务院呈报城市建设用地请示,在向国土资源部报送报批资料时,须提交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各城市年度建设用地的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分别说明各城市的申报用地情况,并就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情况,以及耕地占补、征地补偿安置(含就业、社保)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提出结论性意见。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对各城市申报用地作出说明时,要说明当年下达各城市中心城市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情况,以及城市指标占全省、中心城市指标占全市的比例情况;该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建设用地需求预测,以及引起当年用地规模增大的原因;本年度拟占用耕地及先行补充、计划补充耕地的数量、位置、资金、项目及其验收等情况;征地区片综合价和统一年产值标准制定及公布实施情况,地方出台的征地补偿安置措施,包括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保等有关规定以及落实情况;申报用地中基础设施、公共建设(设施)、工业仓储、居住用地、特殊用地的面积以及分别占申报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情况,对当前房地产市场需求情况的分析等。

通知还提出,城市申报年度建设用地,在编制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所有农用地、未利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一并纳入申报范围。在申报用地时,地类、面积以申报时的土地利用现状为准。违法用地不得搭车申报,但违法用地已经依法查处到位,根据处理意见,应当补办手续的,可以纳入用地申报范围,但地类、面积按违法用地前现状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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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商业 CORPORATE & COMMERCIAL
 
最高法明确破产法施行时未审结破产案适用法律问题

企业破产法将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27日公布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0号),对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予以明确。

这一司法解释也将于6月1日起施行,适用范围仅限于人民法院在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表示,初步预计,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全国法院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在10000件左右。企业破产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案件,其案情复杂、审理周期长,一般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周期都需经2至3年时间,个别案件甚至更长。因此,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均将面临新旧破产法律规范的衔接适用问题。基于统一裁判尺度、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结案件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比新旧破产法律规范差异的基础上,制定了该司法解释。

据介绍,企业破产法相对于旧的破产法律规范而言,一个大的变化是:明确规定当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职工对于债权表或者清单中记载的实体权益存在争议时,均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对此,这位负责人表示,由于企业破产法的设置更加有利于权利人从程序上到实体上的充分保障,司法解释也将该规定适用于尚未审结的案件中,即尚未审结的案件中债务人的职工对清单有异议,或者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如果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已经对异议债权作出裁决的,就不再按照审判程序进行审理了。

这位负责人介绍,企业破产法第132条对破产企业职工的保障问题作出了特殊规定,即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在该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该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该法第109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这位负责人表示,该规定系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做好职工安置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对职工权益在按照正常破产清偿顺序无法得到实现时作出的特殊制度设置。他同时指出,既然国家在企业破产法制定中对职工保护问题下了这么大的决心,从全局的角度考虑,应当将该特殊政策保护适用于尚未审结的案件中,以尽可能加大对职工利益的保护。

基于此种考虑,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的职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32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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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委鼓励国有大型企业回归上市

国资委企业改革局副局长贾小梁21日在“京都论坛”上表示,国有大型企业回归上市,可以让老百姓享受国有企业改革开放和利润分红的好处,也可以解决中国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的结构问题。另外,大公司并购重组一些小公司,可以保证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他还表示,大公司并购重组小公司,才能保证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经过3年时间,央企共有36组72户进行了重组,户数由196户减少到157户。他指出,国有经济布局调整的目标是到2010年,将中央企业调整重组至80—100家。

对于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持股的问题,贾小梁说,我们提倡在企业改制之后,按照市场化运作,可以进行股权激励的方式,即企业改制之后,领导和员工要根据其贡献大小来进行股权激励的分配,而不是在改制初期,在发起设立阶段就设置职工股和经营者持股。

他还指出,目前包括社会保障体制改革在内的一些配套改革严重滞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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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草案明确经济补偿标准

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三次审议的劳动合同法草案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在六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审议中,有些意见认为,为了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本法应明确经济补偿的标准。有些意见认为,应区分不同劳动者的情形,规定不同的经济补偿标准。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基本上按照十几年来的实际做法,增加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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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OTHER
 
最高法院:司法救助司法解释将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出了《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下称通知),就如何贯彻落实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下称《办法》)。

最高法院将对司法救助司法解释及时修改

《办法》第六章对司法救助的原则、形式、程序等作出了规定,但对司法救助的申请和批准程序未作规定。为规范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操作程序,通知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将按照《办法》的规定,于近期对《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进行修订,及时向全国法院颁布施行。

执行申请费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通知对人民法院如何收取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进行了规定,明确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破产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破产清算后,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各高院将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办法》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第十三条第(二)、(三)、(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制定各地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的具体交纳标准。

通知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商同级人民政府,及时就上述条款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的具体交纳标准,并尽快下发辖区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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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就《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施行发出通知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下称《办法》)自今年4月1日起施行,为规范诉讼费用的交纳和管理,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出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明确,对2007年4月1日以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再审的,适用《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依法改判的,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照原审时诉讼费用负担的原则和标准重新予以确定。

通知指出,2007年4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适用《办法》的规定。2007年4月1日以前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不适用《办法》的规定。

《办法》对司法救助的原则、形式、程序等作出了规定,但对司法救助的申请和批准程序未作规定。对此,通知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将于近期对《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进行修订,及时向全国法院颁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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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保公民知情权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年施行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近日颁布。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张穹在由国务院新闻办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说,根据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对4类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考虑到有相当一部分政府信息只涉及部分人和事,条例还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是条例的核心内容。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包括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并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的保密审查机制。行政机关公开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前,应当征得第三方的同意。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如果政府信息与公共利益相关,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即使第三方不同意,行政机关也可以公开。比如说像一些重大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商业欺诈案件以及性犯罪等方面案件的问题。

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原则上应当在其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机关应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给予公开。同时,公民可以主动向政府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有权要求对关涉自身的不准确的政府信息记录予以改正,当公民知情权被侵犯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条例还确立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评议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年度报告制度等。 这一条例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外国在华居民和组织也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应根据国际法规定的原则,按照对等原则来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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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08年5月1日起施行

作为中国政府努力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计划的一部分,一项旨在规范和推进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及企业公开环境信息的管理办法将于明年起施行。

据悉,《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其目的是为了推进和规范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及企业公开环境信息,维护公众权益。

依照该办法,政府环保部门今后须以一定形式记录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地方政府需建立收集此类信息的相关制度。企业也要以一定形式记录与经营活动产生的环境影响有关的信息,企业每年都要公布有关环保计划的信息、企业经营活动对环境的影响以及其他相关数据。

依据该办法,政府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其中应包括与环保计划相关的法律法规、环境质量现状、各种环境调查的数据及细节。

该办法同时规定,环保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但是,如果环保部门认为不公开其中一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时,环保部门将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或新闻发布会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这些信息。

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表示,去年初,国家环保总局出台了中国第一部公众参与环保的政府规章《环评公众参与办法》;今年上半年出台了中国第一部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试行办法,这些都为培育“新公益精神”奠定了基础。

解决中国严峻环境问题的最终动力来自于公众。“环保公众参与不能停留在种树植草的层次上,而是应该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及对各类环保公共事务进行深度参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言人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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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布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第495号国务院令,公布《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公务员有包养情人等行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包养情人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条例并明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一)警告;(二)记过;(三)记大过;(四)降级;(五)撤职;(六)开除。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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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 INSURANCE
 
保监会:保险中介机构须制订信息化管理制度

日前,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建设的通知》,要求2007年10月1日起,凡是申请设立保险中介机构的单位,应当制订信息化管理制度,具备保险中介业务和财务管理软件,否则将按照有关保险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通知》表示,保险中介机构应以业务和财务管理软件的建设为契机,优化业务流程和管理流程,充分发挥信息化建设的综合效能,加强内控建设,切实提高经营管理水 平和客户服务水平,促进中介业务健康发展。

按照要求,10月1日之前设立的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在2007年10月1日前制订信息化管理制度,配备保险中介业务和财务管理软件,否则将按照有关保险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而从今年10月1日起,各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本通知的规定,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电子档案,否则将按照有关保险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此外,为完善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以下简称“处理机制”),积极稳妥推进试点工作,充分发挥处理机制及时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服务广大被保险人的作用,保监会日前发布了《关于推进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据悉,这一指导意见的规范内容主要包括机构建设、运行模式、受案条件、工作程序、调解的效力与执行、长效工作机制等。据保监会有关负责人介绍,该指导意见是关于推进试点工作的原则规定,各地区应当根据指导意见制定具体规定。上海、安徽和山东等先行试点地区可以继续沿用原有运行模式,深化试点,积累实践经验。随着今后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的进一步深入,保监会还将逐步完善规范处理机制的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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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车险违法违规经营机构或被实施市场退出

近日,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非车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表示,要严格规范非车险市场经营行为,切实加大对非车险业务的监管力度。

《通知》表示,要从以下四个方面,使各保险公司高度重视规范非车险市场经营行为的工作:一是应严格遵守非车险条款费率审批报备的规定,严禁任意扩大保险责任;二是应严格执行纯风险损失率表,严禁恶性无序的价格竞争;三是应加强对批单退费、应收保费及费用支出的管理,严禁以虚假批单退费、虚挂应收保费、虚列营业费用等方式支付回扣、进行商业贿赂;四是应加强理赔各个环节的管理和制度建设,杜绝虚假赔案,防止理赔环节的“跑、冒、滴、漏”现象。

《通知》特别提出,各公司要特别加强对非车险批单退费的管理。对于正常批改业务的审核权限原则上要集中于总公司或分公司。严禁以批单退费形式套取资金进行各种违规支出。各公司要加强对批改业务的稽核工作,要从批单退费的申请理由和申请人、批单退费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等多方面加强审查,对通过虚假批单退费方式支付非正常费用的机构和相关人员要严肃处理。

为了切实加大对非车险业务的监管力度,《通知》要求把大型商业保险、统括保单以及信访投诉多的公司和地区作为重点查实、查透。对于不严格执行审批报备的非车险条款费率、不严格执行纯风险损失率表的行为,特别是对于通过虚假批单退费方式违规经营,扰乱市场秩序,破坏市场竞争环境的公司,要从重从严处理。

对查实的非车险违法违规行为,《通知》要求各保监局应坚持责任追究与机构处罚并重的原则,重在对机构和责任人的处理。即对违法违规经营的机构,视情节轻重采取“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等处罚措施,逐步实施市场退出机制;对违法违规经营的责任人,包括经办人员、所在部门负责人及分管领导,视情节轻重采取“警告”、“责令撤换”或“罚款”等处罚措施,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上级公司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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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TAXATION
 
中国细化个人财产拍卖收入征税规定

中国国家税务总局25日发文,规范并完善了对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财产获得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根据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上述财产包括字画、瓷器 、玉器、珠宝、邮品、钱币、古籍、古董。

依据规定,作者将自己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拍卖取得的所得,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800元(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下)或者20%(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上)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拍卖除文字作品原稿及复印件外的其他财产,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通知规定,对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该项财产最终拍卖成交价格为其转让收入额。 通知强调,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拍卖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并按规定向拍卖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拍卖单位代扣代缴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时,应给纳税人填开完税凭证,并详细标明每件拍卖品的名称、拍卖成交价格、扣缴税款额。

此外,为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25日宣布,255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将在3年内享受免征营业税,取消47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免税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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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已在全国展开

目前,一些地方对于2月1日开始的土地增值税清算没有制订出实施细则,对此,税务总局副局长宋兰表示,各地都已经开展这项工作,但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的清算管理办法并开展清算工作需要一定的时间。

宋兰表示,由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周期一般都较长,不少项目还采取分期开发或滚动开发的方式,且财务核算较复杂,清算和管理工作难度较大。因此,而且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需要根据项目开发完成的情况进行,因此每个项目清算的时间是不一样的。对项目实施具体清算后,就会有税款的多退少补。总局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会进一步抓好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工作,确保土地增值税条例及其细则的贯彻落实。

据悉,去年底,国家税务总局发出了《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主要是为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特别针对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一些问题和难点在征管方面做出一些规定,简化了清算办法。该通知自今年2月1日起执行。通知明确各省税务机关可依据通知的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清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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