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February 2007 No. 186
 



中国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0种重大事项须进行临时信息披露

中国证监会日前发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首次将衍生品纳入信息披露范围,详细规定了须进行临时信息披露的20种重大事件的情形,并对引起股价或衍生品价格变动的市场传闻应如何进行信息披露作出明确规定。

银监会新政,高新技术企业股票股权质押贷款开闸

商业银行对高新技术企业授信,应当探索和开展多种形式的担保方式,如出口退税质押、股票质押、股权质押、保单质押、债券质押、仓单质押和其他权益抵(质)押等。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评估的高新技术企业,还可以试办知识产权质押贷款。

中国银监会修订颁布《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中国银监会近日正式对外发布了新修订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信托监管规章。新办法强调“压缩固有业务,突出信托主业”,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固有财产原则上不得进行实业投资。从制度上割断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之间的利益输送纽带。

 
 
 
 
 
资本市场 CAPITAL MARKETS
 
 
信托 TRUST
 
 
 
 
 
公司与商业 CORPORATE & COMMERCIAL
 
 
其他 OTHER
 
 
 
 
中国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0种重大事项须进行临时信息披露

中国证监会日前发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首次将衍生品纳入信息披露范围,详细规定了须进行临时信息披露的20种重大事件的情形,并对引起股价或衍生品价格变动的市场传闻应如何进行信息披露作出明确规定。

《办法》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在境内、外市场发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并上市的公司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在全面规定上市公司内部信息事务的管理流程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义务的基础上,《办法》明确了应披露的信息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四大类。其中临时报告应披露对证券交易价格可能产生影响的重大事件,并以列举方式规定了20种重大事件的类别和触发披露义务的标准。比如,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办法》还提高了临时报告披露监管的法律效力。

《办法》确立了持续信息披露的原则,在有关各方形成相关决议或报告之前,发生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这三种情形的任一种时,上市公司都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另外,《办法》强调了股价异动时的信息披露行为。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等。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办法》整体改动不大。《办法》增加规定称,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拟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时,应当主动告知上市公司董事会,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其实上述规定只是加大上市公司大股东、管理层信披责任的一部分体现。为适应全流通环境到来,大股东、管理层利益与二级市场股价密切相关,利用资本市场的能力大大增强的局面,《办法》在“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一章,明确提出上市公司应建立信披事务管理制度,并从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中介等角度,做出一系列明确和加大信披责任的规定。尤为值得注意的是,董秘责任被高度强调,除负责组织协调信披事务,办理信息公布事宜外,董秘还应汇集应披露信息并报告董事,持续关注并主动求证媒体报道,协同其他高管编制定期报告草案,并负责定期报告草案送达董事审阅等。

另外,《办法》相比征求意见稿增加的内容还包括:规定证监会可就房地产等特殊行业上市公司信披做出特别规定;增加了募集说明书披露规定;增加监事会应就定期报告编制是否符合规定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增加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传播虚假或误导投资者的上市公司信息,违规将承担赔偿责任等规定。

证监会有关人士表示,总体来看,除上述明确适用范围的规定外,《办法》还明确了对信息披露质量的要求,在原则规定信披义务人应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披露的基础上,对信披及时性,信披义务人的保密义务作出规定,同时强调了重大事件分阶段披露原则,要求上市公司在发生重大事件,或区分重大事件“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股票及衍生品种交易发生异常波动”等情形,分阶段“立即”、“及时”披露其进展、变化。
Back to top
 
银监会新政,高新技术企业股票股权质押贷款开闸

今后,高新技术企业有望使用股票、股权以及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为质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

1月11日,银监会发布了《关于商业银行改善和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和《支持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的政策性金融政策的实施细则》。

《指导意见》规定,商业银行对高新技术企业授信,应当探索和开展多种形式的担保方式,如出口退税质押、股票质押、股权质押、保单质押、债券质押、仓单质押和其他权益抵(质)押等。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评估的高新技术企业,还可以试办知识产权质押贷款。

《指导意见》规定,对科技型小企业授信,可以由借款人提供符合规定的企业资产、业主或主要股东个人财产抵质押以及保证担保,采取抵押、质押、保证的组合担保方式,满足其贷款需求。商业银行对融资需求较大的高新技术项目,还可通过组织银团贷款等方式实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Back to top
 
中国银监会修订颁布《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近日,中国银监会修订颁布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有关负责人指出:这次信托法规的修订,主要是对现行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整合、修改和完善。现有信托监管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多达数十件,比较凌乱。修订过程中,通过分类归纳,将其中大部分仍可使用的内容移至新办法中,增强了法规的条理性、系统性和科学性。应该说,新办法中大部分强调的限制或者禁止的内容,在原办法和规章中大都已有规定。与原办法相比,新办法在信托公司类型、信托产品设立的监管、信托财产托管等方面更加灵活有效。通过认真清理,我们即将发文废止有关异地信托、信托财产托管等方面的10多件规范性文件。需强调的是,废止这些文件不是弃而不用,而是取其有用部分,废其无用部分。而对于一些基本的信托法规,如信托财产专户、信托公司信息披露等文件,这次没有纳入清理范畴,仍将继续沿用。同时,新办法修订中,我们对信托公司固有业务、关联交易、合格投资者、自然人人数、信托贷款等方面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

这次修订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调整,对信托公司经营提出了新的要求。

1、在信托公司固有业务方面,为实现受托人为受益人最大利益服务的宗旨,新办法强调“压缩固有业务,突出信托主业”,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固有财产原则上不得进行实业投资。固有业务项下投资业务范围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从制度上割断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之间的利益输送纽带,督促信托公司更加专注服务于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2、在关联交易方面,新办法“限制关联交易,防止利益输送”。在固有业务项下,规定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为关联方提供担保或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在集合信托业务中,规定除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人的情形外,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不得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不得将不同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不得将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信托计划投资于同一项目。在此基础上,新办法要求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时,应逐笔向监管部门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3、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方面,新办法借鉴国际通常做法,对集合信托提出一些严格于非营业信托的要求,如参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必须为惟一受益人、限制受益权拆分转让等。这样做,主要是考虑到营业信托不同于一般民事信托的特性,最大限度地保护委托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强调的是,新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只是规范集合信托业务,即属于营业信托范畴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也就是说,新办法规范的内容不包含单一资金信托业务,不能把集合资金信托的限制性要求套用在单一资金信托中,新办法并不要求诸如单一资金信托、民事信托等信托类型也要遵循集合资金信托的经营规则。

4、在信托公司的监管方面,对不涉及异地推介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新办法取消事前报告的要求。在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宽准入”基础上,要求监管部门对信托公司实施“严监管”,并对发现的违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1)关于委托人。按照接受委托的方式,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社会公众或者社会不特定人群作为委托人,以购买标准的、可流通的、证券化的合同作为委托方式,由受托人集合管理信托资金的业务;第二种是具有风险识别能力、能自我保护并有一定风险承受能力的特定人群或机构作为委托人,以签订信托合同的方式作为委托方式,由受托人集合管理信托资金的业务。目前,由于条件不具备,信托公司还没有开展第一种业务,新办法所规范的主要是第二种资金信托业务。由于这类业务的委托人要具有一定资金实力,能自担风险,因而对委托人的准入门槛相对要高一些。如英国规定,拥有10万英镑的年收入或拥有25万英镑净资产的个人有资格参加此类业务。美国规定,拥有500万美元资产的个人或机构有资格参加,且人数不超过100人。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避免把风险识别能力和损失承受能力较弱的普通投资者引入此类业务。为此,新办法引入了合格投资者制度,只允许有一定风险承受和识别能力的投资者参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新办法规定,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是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是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是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同时,新办法在不限制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的基础上,规定单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第一种业务模式,由于它的法律结构、业务运作模式和委托人范围等方面,不同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我们拟在实践的基础上,根据市场需求,在今后逐步制定颁布相关的管理规定。

(2)关于200份合同份数限制和异地业务。关于200份合同份数限制问题,新办法在建立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基础上,取消了原办法的有关限制规定,规定单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人数除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外,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关于异地业务,原办法要求信托公司异地开办集合资金信托业务须申请“异地业务资格”,新办法允许信托公司在异地开展业务,但同时规定,信托公司异地推介信托计划时,应当在推介前向注册地、推介地监管部门报告。

(3)关于信托贷款。原办法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贷款的方式进行。对此,新办法作出了限制,规定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作出这种调整,主要是引导信托公司真正开展国际化的信托业务,不以贷款作为主要业务模式和盈利模式,增强国际竞争力。同时,引领信托公司发挥信托制度优势,进一步运用多种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方式。

对于新办法去掉了信托投资公司中的“投资”两字,中国银监会有关负责人指出:参考了国际上信托机构的一般做法,除了考虑拟新增不履行投资管理人职责的信托公司类型外,更多的是考虑引导信托公司突出信托主业,而不是要限制信托公司的投资功能,新办法限制的实业投资仅限于固有业务范围,并不针对信托业务。
Back to top
 
 
 
 
 
 
资本市场 CAPITAL MARKETS
 
中国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0种重大事项须进行临时信息披露

中国证监会日前发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首次将衍生品纳入信息披露范围,详细规定了须进行临时信息披露的20种重大事件的情形,并对引起股价或衍生品价格变动的市场传闻应如何进行信息披露作出明确规定。

《办法》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在境内、外市场发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并上市的公司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在全面规定上市公司内部信息事务的管理流程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义务的基础上,《办法》明确了应披露的信息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四大类。其中临时报告应披露对证券交易价格可能产生影响的重大事件,并以列举方式规定了20种重大事件的类别和触发披露义务的标准。比如,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办法》还提高了临时报告披露监管的法律效力。

《办法》确立了持续信息披露的原则,在有关各方形成相关决议或报告之前,发生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这三种情形的任一种时,上市公司都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另外,《办法》强调了股价异动时的信息披露行为。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等。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办法》整体改动不大。《办法》增加规定称,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拟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时,应当主动告知上市公司董事会,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其实上述规定只是加大上市公司大股东、管理层信披责任的一部分体现。为适应全流通环境到来,大股东、管理层利益与二级市场股价密切相关,利用资本市场的能力大大增强的局面,《办法》在“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一章,明确提出上市公司应建立信披事务管理制度,并从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中介等角度,做出一系列明确和加大信披责任的规定。尤为值得注意的是,董秘责任被高度强调,除负责组织协调信披事务,办理信息公布事宜外,董秘还应汇集应披露信息并报告董事,持续关注并主动求证媒体报道,协同其他高管编制定期报告草案,并负责定期报告草案送达董事审阅等。

另外,《办法》相比征求意见稿增加的内容还包括:规定证监会可就房地产等特殊行业上市公司信披做出特别规定;增加了募集说明书披露规定;增加监事会应就定期报告编制是否符合规定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增加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传播虚假或误导投资者的上市公司信息,违规将承担赔偿责任等规定。

证监会有关人士表示,总体来看,除上述明确适用范围的规定外,《办法》还明确了对信息披露质量的要求,在原则规定信披义务人应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披露的基础上,对信披及时性,信披义务人的保密义务作出规定,同时强调了重大事件分阶段披露原则,要求上市公司在发生重大事件,或区分重大事件“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股票及衍生品种交易发生异常波动”等情形,分阶段“立即”、“及时”披露其进展、变化。
Back to top
 
证监会等部门出台措施,严控流入股市的各类资金

2006年年底开始,证监会曾要求各券商对账户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客户进行一遍普查,逐一核实资金来源,对不能有效证明资金来源合规的,可以先暂时冻结该账户,将情况上报,交由专门机构侦查。

银监会日前发布一份《关于进一步防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证券公司业务往来相关风险的通知》,禁止信贷资金被挪用入市。据悉,春节后银监会将全面开始检查工作,重点是住房按揭贷款。

通知规定,“严格禁止银行资金通过各种方式违规流入股市”、“严格禁止任何企业和个人挪用银行信贷资金直接或间接进入股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贷款给企业和个人买卖股票。若发现挪用贷款买卖股票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采取及时、必要的措施立即收回贷款”。

国资委主任李荣融日前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会议上表示,针对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证券市场进入全流通的新形势,国资委正在制订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的相关办法,使国有企业成为健康股市的核心力量,而不是泡沫的制造者。他强调说,中央企业是做实业的,而不是做投机的。全流通后,国有股股东的操作旨在避免炒作,维持市场平稳发展。
Back to top
 
证监会对证券公司新会计准则实施过渡期做出安排

证券公司今年起全面执行财政部新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中国证监会日前发出通知,非上市证券公司和上市证券公司将实行不同的过渡期安排。6月30日之前,非上市证券公司仍按现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上市证券公司报送的月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则可按新会计准则编制。

对于2007年年度报告,所有证券公司都应按照新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编制。

这份证监会发出的《关于证券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新旧衔接事宜的通知》要求,非上市证券公司应按照现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规定编制2006年年报,同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及本通知附件要求,编制股东(所有者)权益调节表,反映重大差异的调节过程。2007年6月30日以前,非上市证券公司仍按现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并按现行方式报送月度报表相关信息。

同时,非上市证券公司应于2007年6月30日之前完成财务系统调整,按照新会计准则及指南的要求,结合自身特点,设置会计核算科目。自2007年7月1日起,所有证券公司应按照新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编制和报送相关月度报表。

对于上市证券公司公开披露财务会计信息,《通知》规定,2007年6月30日前报送的月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可按新会计准则编制,其他月度报表报送要求不变,但月度报表中确有与新会计准则不相匹配不能按原有要求或格式填报的,须详细说明。
Back to top
 
银监会:中国融资租赁行业向商业银行“开闸”

据悉,中国银监会已对原《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其中涉及商业银行设立或参股金融租赁公司的政策,已得到国务院原则批准。

新办法提出了主要出资人的概念,规定只有商业银行、租赁公司、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及其他银监会认可的金融机构才可以成为主要出资人。这意味着,商业银行进入融资租赁行业扫清政策障碍。

银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商业银行进入融资租赁行业,对银行本身及融资租赁行业都具有重要意义。对银行来说,融资租赁行业向商业银行“开闸”,有利于发挥其资金优势,提高赢利能力;对融资租赁行业来说,商业银行具有较丰富的专业人才、客户资源、营销网络、无形资产等方面优势,进入融资租赁行业,必将更好地促进企业设备销售、技术更新。

新办法的出台,对于中国及时履行和兑现入世承诺,使得境内外银行在开办融资租赁业务方面享受同等“国民待遇”亦具重要意义。

除了对股东资格进行调整外,新办法还将金融租赁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由原来的五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降为一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并提出必须满足百分之八的资本充足率要求。

据悉,修订后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将于今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今日表示,他们即将按照严格、审慎的原则开展金融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工作,首先选择几家具有申请意愿、实力较强、符合新办法要求的商业银行批准设立金融租赁公司。
Back to top
 
银监会新政,高新技术企业股票股权质押贷款开闸

今后,高新技术企业有望使用股票、股权以及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为质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

1月11日,银监会发布了《关于商业银行改善和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和《支持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的政策性金融政策的实施细则》。

《指导意见》规定,商业银行对高新技术企业授信,应当探索和开展多种形式的担保方式,如出口退税质押、股票质押、股权质押、保单质押、债券质押、仓单质押和其他权益抵(质)押等。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评估的高新技术企业,还可以试办知识产权质押贷款。

《指导意见》规定,对科技型小企业授信,可以由借款人提供符合规定的企业资产、业主或主要股东个人财产抵质押以及保证担保,采取抵押、质押、保证的组合担保方式,满足其贷款需求。商业银行对融资需求较大的高新技术项目,还可通过组织银团贷款等方式实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Back to top
 
公司与商业 CORPORATE & COMMERCIAL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草案)》原则通过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31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草案)》。会议认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的商业特许经营,对于改善流通结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扩大就业具有积极作用。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有必要制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会议决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Back to top
 
《放贷人条例》将出台,民间借贷有望地下转地上

近日,央行研究局副局长焦谨璞称,将尽快制定放贷人条例,开放信贷市场。

他还表示,有关部门正在起草放贷人条例,而起草的初衷是完善支持小额贷款组织发展的法律环境。到目前为止,该法规的具体名称还未能确定,有“放贷人条例”的说法,也有“放贷人管理规定”的说法。

相关条例的制定,无疑将使民间信贷从地下逐步走到阳光中来。将有利于完善当前小额信贷组织等存在的法律环境,同时使民间信贷实现阳光化,因为《放贷人条例》可以规范放贷机构行为,为借贷合同纠纷的裁决提供法律依据。

焦谨璞透露,目前放贷人条例正在研讨中,中国香港地区早就存在类似的条例。他同时表示,由于《物权法(草案)》今年有可能通过,如果该法通过,将加快该条例的进程。中国的中小企业以民营企业居多,融资难一直都是中小企业发展的瓶颈。

目前,很多企业发展主要依靠自身内部积累,虽然银行贷款是中小企业最重要的外部融资渠道,但银行主要提供的是流动资金以及固定资产更新资金,且贷款条件要求较高,申请时间较长,程序复杂,大多数中小企业根本无法达到。

因此,民间借贷等非正规金融在中小企业融资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据有关调查,中国民营企业近80%的资金需求来自于自我积累和民间融资。经济发达的省份如江浙地区明显偏高。

对于这种现状,单纯依靠银行进行信贷显然无法满足中小企业的发展。

长期以来,中国合法的放贷机构仅限于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虽然民间借贷很活跃,但一直处于“地下”状态,其法律地位暧昧不清。

有调查显示,近年民间借贷总量维持在国内生产总值6%至7%的水平,相当于正规金融机构贷款额的4%至5%。

目前中国小额信贷发展的最大问题就是没有任何针对性的政策或法规,监管尚属真空状态。

实际上,从2005年10月开始,央行就已经开始尝试新的小额信贷模式,并在山西等5省区开展了小额信贷公司试点,由私人出资,用自有资金发放贷款。但是,由于目前中国没有任何关于小额信贷的法律法规,小额信贷项目很难吸引到资金和人才。

这意味着,一旦条例出台,困扰小额信贷组织多年的法律地位真空现象将成为历史,小额信贷组织将拥有合法地位和发展空间。

2006年9月出炉的《中国民营经济发展报告》称,近年民间借贷总量基本维持在GDP的6%至7%水平,相当于年末金融机构本外币贷款余额的4%至5%。

该报告建议,结合中国民间金融的实际,针对从事金融活动的非金融机构,制定专门的放贷人条例,让众多生存于地下的民间金融走到台前。并同时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如《贷款通则》等,取消对非金融机构从事借贷活动的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目前涉及非法集资的主要是根据1998年7月国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简称247号令)。该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现有法律并没有明确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合法的民间借贷之间的界限。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一致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央行副行长吴晓灵也多次在公开场合表示,针对从事金融活动的非金融机构,制定专门的放贷人条例,并在法律上予以保障,保障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
Back to top
 
环保整改令难禁违法项目,环保总局加大追责力度

自1月10日开始,国家环保总局对82个严重环境违法项目开出罚单后,至今仍有一些项目还在继续违法运行。这些项目包括,山西吕梁焦化厂一期工程(60万吨/年机焦)2号焦炉仍未停止生产;改建铁路新乡至日照线菏泽至日照段增建第二线和海南洋浦海发面粉加工项目两个久拖不验的违法项目,至今未见整改;山西古交发电厂新建2×300MW工程、云南建材集团日产4000吨熟料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和宁夏宁东马莲台电厂2×330MW工程3个“三同时”严重违法项目,对环保总局限期整改要求毫不理睬,没有采取任何整改措施;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冶金有限责任公司4×330MW发电机组工程、内蒙古蒙华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扩建2×200兆瓦供热机组工程、上海米其林回力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高性能子午线轮胎项目、江西贵溪电厂二期2×300MW工程4个严重违法项目,整改至今未取得实质性进展;未批先建的云南玉溪峨山天大工贸有限公司新建二号焦炉项目与山西省运城闻喜县海鑫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高炉项目,至今仍未停止生产。

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表示,对这些地方与企业,国家环保总局除建议有关部门进行行政责任追究以外,还将进一步扩大该地区、该行业的限批范围。

与这些项目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与唐山市和大唐国际限批捆绑的项目、与莱芜市限批捆绑的项目、与六盘水市限批捆绑项目以及几大电力企业集团都依法关停了违法项目。
Back to top
 
信托 TRUST
 
中国银监会修订颁布《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近日,中国银监会修订颁布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有关负责人指出:这次信托法规的修订,主要是对现行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整合、修改和完善。现有信托监管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多达数十件,比较凌乱。修订过程中,通过分类归纳,将其中大部分仍可使用的内容移至新办法中,增强了法规的条理性、系统性和科学性。应该说,新办法中大部分强调的限制或者禁止的内容,在原办法和规章中大都已有规定。与原办法相比,新办法在信托公司类型、信托产品设立的监管、信托财产托管等方面更加灵活有效。通过认真清理,我们即将发文废止有关异地信托、信托财产托管等方面的10多件规范性文件。需强调的是,废止这些文件不是弃而不用,而是取其有用部分,废其无用部分。而对于一些基本的信托法规,如信托财产专户、信托公司信息披露等文件,这次没有纳入清理范畴,仍将继续沿用。同时,新办法修订中,我们对信托公司固有业务、关联交易、合格投资者、自然人人数、信托贷款等方面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

这次修订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调整,对信托公司经营提出了新的要求。

1、在信托公司固有业务方面,为实现受托人为受益人最大利益服务的宗旨,新办法强调“压缩固有业务,突出信托主业”,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固有财产原则上不得进行实业投资。固有业务项下投资业务范围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从制度上割断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之间的利益输送纽带,督促信托公司更加专注服务于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2、在关联交易方面,新办法“限制关联交易,防止利益输送”。在固有业务项下,规定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为关联方提供担保或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在集合信托业务中,规定除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人的情形外,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不得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不得将不同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不得将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信托计划投资于同一项目。在此基础上,新办法要求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时,应逐笔向监管部门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3、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方面,新办法借鉴国际通常做法,对集合信托提出一些严格于非营业信托的要求,如参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必须为惟一受益人、限制受益权拆分转让等。这样做,主要是考虑到营业信托不同于一般民事信托的特性,最大限度地保护委托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强调的是,新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只是规范集合信托业务,即属于营业信托范畴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也就是说,新办法规范的内容不包含单一资金信托业务,不能把集合资金信托的限制性要求套用在单一资金信托中,新办法并不要求诸如单一资金信托、民事信托等信托类型也要遵循集合资金信托的经营规则。

4、在信托公司的监管方面,对不涉及异地推介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新办法取消事前报告的要求。在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宽准入”基础上,要求监管部门对信托公司实施“严监管”,并对发现的违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1)关于委托人。按照接受委托的方式,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社会公众或者社会不特定人群作为委托人,以购买标准的、可流通的、证券化的合同作为委托方式,由受托人集合管理信托资金的业务;第二种是具有风险识别能力、能自我保护并有一定风险承受能力的特定人群或机构作为委托人,以签订信托合同的方式作为委托方式,由受托人集合管理信托资金的业务。目前,由于条件不具备,信托公司还没有开展第一种业务,新办法所规范的主要是第二种资金信托业务。由于这类业务的委托人要具有一定资金实力,能自担风险,因而对委托人的准入门槛相对要高一些。如英国规定,拥有10万英镑的年收入或拥有25万英镑净资产的个人有资格参加此类业务。美国规定,拥有500万美元资产的个人或机构有资格参加,且人数不超过100人。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避免把风险识别能力和损失承受能力较弱的普通投资者引入此类业务。为此,新办法引入了合格投资者制度,只允许有一定风险承受和识别能力的投资者参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新办法规定,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是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是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是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同时,新办法在不限制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的基础上,规定单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第一种业务模式,由于它的法律结构、业务运作模式和委托人范围等方面,不同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我们拟在实践的基础上,根据市场需求,在今后逐步制定颁布相关的管理规定。

(2)关于200份合同份数限制和异地业务。关于200份合同份数限制问题,新办法在建立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基础上,取消了原办法的有关限制规定,规定单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人数除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外,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关于异地业务,原办法要求信托公司异地开办集合资金信托业务须申请“异地业务资格”,新办法允许信托公司在异地开展业务,但同时规定,信托公司异地推介信托计划时,应当在推介前向注册地、推介地监管部门报告。

(3)关于信托贷款。原办法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贷款的方式进行。对此,新办法作出了限制,规定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作出这种调整,主要是引导信托公司真正开展国际化的信托业务,不以贷款作为主要业务模式和盈利模式,增强国际竞争力。同时,引领信托公司发挥信托制度优势,进一步运用多种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方式。

对于新办法去掉了信托投资公司中的“投资”两字,中国银监会有关负责人指出:参考了国际上信托机构的一般做法,除了考虑拟新增不履行投资管理人职责的信托公司类型外,更多的是考虑引导信托公司突出信托主业,而不是要限制信托公司的投资功能,新办法限制的实业投资仅限于固有业务范围,并不针对信托业务。
Back to top
 
其他 OTHER
 
国家两部委联合发通知规范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

为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日前,国家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今后,除农业填海造地用海、盐业用海、养殖用海暂由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标准外,各地区、各类型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统一由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制定。该通知将于2007年3月1日开始施行。

海域有偿使用制度是《海域使用管理法》的三项基本制度之一,也是法律赋予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的重要职责。目前,海域使用金管理主要依据是1993年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联合颁布的《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海域使用金标准为“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制定,但每年每亩不得低于100元”。大部分沿海地区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规定,确定了征收标准。但沿海各地管理规定不统一,征收标准各异,阻碍了全国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工作向前推进。与此同时,填海造地区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普遍偏低既不利于国有海域资源的保值增值,也不利于国家采用经济手段调控沿海地区不断增多的填海造地活动。

为妥善解决以上问题,财政部会同国家海洋局多次到沿海地区开展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专题调研,在此基础上,针对当前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存在的问题,起草了《通知》。从2004年开始,财政部会同国家海洋局启动了全国海域等别划分和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制定工作。该项工作历时3年,经过专家研究、实地调查、试点验证等工作,参考各地经济发展状况、用海类型、用海需求状况、对海域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影响程度、海域周边土地价格以及海域使用金原有征收标准等因素,研究制定了《海域等别》、《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及《用海类型界定》等附件。《海域等别》将全国沿海223个县(市、区)海域划分为6个等级;《用海类型界定》根据用海方式,将海域划分为填海造地用海、构筑物用海、围海用海、开放式用海、其他用海等5大类;《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确定了不同海域等别、不同用海类型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通知》中还规定了海域使用金征收方式、缴库方式、管理和监督管理责任部门。海域使用金实行一次全额缴纳和逐年计征两种方式;缴库方式视具体用海项目分为全额缴入中央国库、全额缴入市县地方国库、中央和地方国库分成等三种;省级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保海域使用金及时足额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财政部驻相关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确保中央海域使用金收入及时足额解缴入库。同时,制定了《海域有偿使用统计报表》,建立健全了海域有偿使用统计报表体系,为加强海域使用金收入管理提供必要的基础数据。
Back to top
 
中国最高法院要求妥善审理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和海事海商案件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台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妥善审理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和海事海商案件,提高中国司法的国际公信力。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坚持平等保护、法制统一、审判独立和透明度原则,正确行使司法管辖权,准确适用中国法、外国法、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涉外商事海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依法促进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提出,要妥善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保障全社会的创造活力和创新能力。加大科技成果权和著作权的保护力度,制止盗版、侵犯专利权等侵权行为,激励创新,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的繁荣,推动知识经济的快速发展;依法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品牌创新,维护商业道德,引导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依法受理涉及网络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加强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依法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刑事处罚和民事制裁,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Back to top
 
最高法、最高检出台涉油犯罪司法解释

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1月19日开始施行,这是中国首次就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涉油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共8条,涉及“打孔盗油”、油气生产秩序监管等方面。其中明确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违反国家规定批发油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有关证照,批建有关项目,以及对有关违法活动不查封、不取缔,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均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论处。

公安部有关负责人表示,依照刑法及该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涉油犯罪的严重犯罪行为最高可判处死刑,这将对涉油犯罪活动起到极大的震慑作用,有利于维护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正常的生产治安秩序。
Back to top
 
高检发布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和办理未成年人案新规

最高人民检察院2月1日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若干意见》和《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的两个新规。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若干意见》是高检院制定出台的第一个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专门的指导性文件,对在各项检察职能中如何贯彻这一政策,以及应当建立健全哪些工作机制和办案方式,提出指导性意见。

这一文件明确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内涵、指导思想及应当坚持的原则,强调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当坚持四个原则,即全面把握、区别对待、严格依法、注重效果。

明确了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意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若干意见》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和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以及依法严肃查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二是在检察工作各个环节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意见,包括严格把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慎重适用逮捕措施;正确把握起诉和不起诉条件,依法适用不起诉;突出立案监督的重点;在抗诉工作中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等。

三是几类特殊类型的案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意见,包括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人员等应当依法从宽处理,对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惩治少数,争取、团结、教育大多数的原则等。

该《意见》提出了建立健全相关的工作机制和办案方式,包括进一步健全检察环节贯彻“严打”方针的经常性工作机制、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强化化解矛盾的工作等八项措施,并提出了保障正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工作要求和措施。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完善了八项制度:案件进展情况告知制度、专门办理制度、慎用逮捕措施、审查起诉中的“亲情会见”制度、正确适用不起诉制度、分案起诉制度、社会调查制度和加强诉讼监督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Back to top
 
 
 
 
 
 
 
最佳专项律师事务所 2006 - 亚洲法律事务月刊
 
 
 
 
香港夏悫道10号
和记大厦10楼
电话: 852 2905 7888
传真: 852 2854 9596

 
上海市靜安區南京西路555号
555大廈307-08室
电话: 86 21 6215 8251
传真: 86 21 6215 8241

 
 
 
 
此法讯仅为提供相关资料信息之用,其内容并不构成法律建议及个案的法律分析。 此法讯的发送并不是为了在易周律师行与用户或浏览者之间建立一种律师与客户之关系。 易周律师行并不对可从互联网获得的任何第三方内容负责。 如果您不希望收到该法讯,请电邮 unsubscribe@charltonslaw.com告知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