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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商业秘密不设期限限制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首个涉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解释》首度明确了审理涉及仿冒、虚假宣传和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等与知识产权有关案件的一些重要法律界限。该司法解释将于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超大面积”、“花园洋房”……消费者在商家层出不穷的虚假宣传面前防不胜防。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虚假宣传”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涵: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按照《解释》,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关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按照《解释》规定,只要在一定市场范围为相关公众知悉即达到“知名”的要求,而不必要求在全国范围知名。
正在无锡召开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说,凡是属于恶意模仿的,即使超出知名商品知名的范围,也可以认定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凡是属于善意使用的,就不应受到追究,但从规范市场秩序出发,可以要求在后使用人附加区别性标识。
鉴于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自己保护的方式而存在的权利,权利人并不具有排他的独占权,该解释首次明确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司法解释将反向工程定义为,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以上种种“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被明确禁止。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是判定是否侵犯商业秘密的重要环节,通常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解释》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
“商业秘密没有期限的限制,只要处于保密状态,就应一直受到保护,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曹建明说,对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的,不能简单地适用定额赔偿方法确定损害赔偿额,而应根据该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赔偿。
商业秘密作为法律用语最早出现在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了严格规定,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此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又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了详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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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部门下发通知:基金不得超买超卖证券 监管部门日前向各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银行下发通知,要求有关机构高度重视基金交易、核算、结算等环节的风险管理工作。
监管部门在通知中要求,基金公司应按照谨慎性原则匡算基金的可用头寸,不得将未到账资金计入可用头寸,应付未付资金应至少提前一个交易日从可用头寸中扣除;基金公司应加强与托管银行的日初头寸核对工作,在基金交易系统中设置头寸控制程序,谨慎进行基金的证券投资,不得超买或超卖证券,交易结束时,应及时核对交易系统和核算系统的头寸余额;基金公司应重视每月最低备付金调整对可用头寸的影响,在最低备付金调整前预估调整额,保证基金的资金账户上备有足额结算资金;同时,基金公司应及时将增加席位、银行间市场交易结算顺序等可能影响基金结算的事项通知托管银行。
此外,监管部门还要求基金公司应定期分析银行间市场潜在的结算风险,积极关注基金或交易对手结算不及时、结算违约的情况,加强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和结算方式控制。
对于托管银行,通知要求其认真履行托管职责和结算参与人职责,不断提高资金结算效率,逐步开发适用于基金公司查询资金头寸的业务系统。同时托管行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健全内部结算风险控制制度,确保结算过程中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组织证券、资金交收之前,托管行应就证券、资金交收违约的事前控制措施、事后补救措施(包括透支情况下的紧急融资事项)、责任担任以及违约惩罚等事项,与基金公司签订结算协议。
通知指出,对基金发生的任何证券、资金交收违约事件,基金公司和托管行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确保证券或透支款尽快补足,对违约造成的罚息、罚款以及影响其他基金交收造成的损失,责任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交收违约发生后,基金公司与托管行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进行临时公告或在基金定期报告中披露。
通知还要求,自该通知发布6个月内,各基金公司和托管银行应全面梳理与基金结算有关的制度和流程,对结算中潜在的风险点进行自查,对风险比较集中的环节积极采取改进措施,并在6个月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自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对于基金投资交易中发生的交收违约事件,以及在例行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基金证券结算风险,有关部门将依法对相关机构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相应行政监管措施。 Back to to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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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总局新政控地价,地块越升值开发商成本越大 中国的土地增值税征收办法将从此前的“预征”步入房地产开发成功后的“清算”时代,地价一旦再度在开发期限内飙涨,开发商的囤地和开发成本将大增。
16日,国税总局发布《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算式缴纳的适用范围,扭转以“预征”为主的土地增值税缴纳现状,标志着房地产开发迎来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代。
《通知》规定,土地增值税以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避免开发商以分期开发为由拒绝清算土地增值。
另外,《通知》要求,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外,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条件还包括: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及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清算的条件包括: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比例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面积已出租或自用;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售完;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等情况。
新规自2007年2月1日起执行。对于因主客观原因不清算的行为,税务机关可参照类似企业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Back to to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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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明确统一监管思路,或将主导公司债发行 目前由发改委监管的公司债今后可能将交由证监会监管,发改委将可能负责只与项目融资相关的企业债的发行监管。
根据相关规定,通常情况下,一家企业发债的审批时间长达1年甚至18个月。取得额度与发行监管由发改委全面负责,企业债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管理,企业债上市审批由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负责。
企业债发行人受到配额审核和发行审核双重制约,交易成本高、申请时间长、效率低,难以满足企业对资金灵活安排的需求。企业债发行市场准入门槛过高、发行效率及监管尺度一直为业界所诟病。企业债市场的发展也一直落后于证券市场总体的发展。
公司债的发行一直由此前的国家计委延续到现在的国家发改委监管。去年底以来,证监会主席尚福林在多个场合提到要"推动公司债券市场的发展,完善债券市场的监管体制和发行体制,扩大公司债券在直接融资中的比例,加强证券交易所市场和银行间市场的统一互联",并将公司债的发展定为证监会今年的重要工作内容之一。
此外,尽管《企业债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经过长达7年的反复磋商至今仍未达成关于如何修改的定论,但知情人士称,相关部门在条例的基本内容上已达成共识,但在名称上是称"企业债"还是"公司债",有关部门的意见尚未一致。据悉,本次金融工作会后这一问题可能将明朗,最终确定为"公司债管理条例"的可能性较大。对发改委监管下的非公司型企业,新的条例可能作出一些补充条款,或对今后项目融资为主的企业债发行作出规定。
据悉,新的条例可能将在一些方面取得突破:明确公司债发行由审批制改为核准制、发行定价逐步市场化、对公司债的市场流通进行适当改革、放宽公司债发行主体的限制和放宽资金用途的限制等。不过,有关"公司债"与"企业债"的明确界定,可能在本次金融工作会议后相关部门还会进行专门协商。证监会监管下的"公司债"是否仅限于上市公司为主体的公司债还是包括其他未上市企业,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去年共有43个发行主体发行了45只企业债,融资规模共计1015亿元,较2005年增长55.2%,无论是发行家数还是融资总额都为历史之最。如果加上企业短期融资券,去年企业通过债券市场融得资金总量接近4000亿元,占去年债券发行总量的6.77%,比2005年增加近2个百分点。 Back to to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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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要从经济上剥夺知产侵权人再犯罪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15日发布《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意见提出,要依法严惩知识产权犯罪,通过采取追缴违法所得、收缴犯罪工具、销毁侵权产品、责令赔偿损失等措施,从经济上剥夺侵权人的再犯罪能力和条件。
意见提出,要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职能作用,依法运用各种刑事制裁措施,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知识产权犯罪的功能。对假冒、盗版等涉及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进一步完善和统一定罪量刑标准,规范缓刑适用,根据犯罪情况和危害后果,依法从严惩处;在依法适用主刑的同时,加大罚金刑的适用与执行力度;注意通过采取追缴违法所得、收缴犯罪工具、销毁侵权产品、责令赔偿损失等措施,从经济上剥夺侵权人的再犯罪能力和条件;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刑事自诉权利;在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为了进一步明确各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审判的基本定位,意见提出,依法审理专利等技术性知识产权案件,合理适度保护创新成果,加大对经济增长有重大突破性带动作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核心技术的保护力度;依法审理商标等标识性知识产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严格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依法审理作品等表达性知识产权案件,促进版权相关产业健康发展;依法审理网络和新技术等知识产权纠纷,促进新兴产业的健康成长;依法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积极保护传统知识、遗传资源和民间文艺,保护持有者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表示,知识产权是一把双刃剑,它既能够激励创新,也会限制自由竞争。意见不是只强调对权利人的保护,而是要求在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同时,必须准确界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权利界限,禁止知识产权权利滥用。
此外,在司法为民方面,意见要求,要加大知识产权案件调解力度,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将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高度重视在诉前临时措施案件中的调解。要增进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能力,编制知识产权诉讼指南,坚持公开审判制度,全面实行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实施诉讼风险提示制度,探索当事人举证指导制度。要试行调查令制度,对于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当事人无法自行取得的证据和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可以探索由法院授权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进行调查取证。要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对经济确有困难的知识分子和特困、濒临破产企业,减免诉讼费。要强化审限意识和效率意识,严格审查决定中止诉讼,避免造成当事人的诉累。 Back to to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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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植物新品种权将受司法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的《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司法解释规定,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被控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属于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据了解,近几年,人民法院受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的数量上升较快,前几年的增幅均在70%左右。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易于窃取,利润空间大,侵权发生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和地域性。同时,此类案件还属于新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较强。由于现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比较原则,200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仅规定了案件的受理、管辖和诉讼中止等程序性问题。
据悉,该司法解释将于2007年2月1日起实施。 Back to to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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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首次就办理涉油气犯罪案件发布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两高首次就涉油气犯罪案件的办理发布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共八条,分别对刑法中“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等概念进行了解释性的规定。
据了解,公安部此前曾建议将涉油气犯罪定为破坏易燃易爆设施罪而不是盗窃罪,两高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采纳了这个建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还规定,实施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造成以下情形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造成井喷或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而根据刑法的规定,这种情形下的刑罚最高可判死刑。
该司法解释于2007年1月19日施行。 Back to to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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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声明:“中国驰名品牌”评选是场大骗局 国家工商总局1月19日在其官方网站声明,从未成立“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协会”和“中国工商管理协会”,两机构开展的“中国驰名品牌”评选是场大骗局。鉴于两机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提醒消费者和经营者不要上当受骗。对两机构涉嫌犯罪的行为,必须严加惩处。这是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曝光5家非法认证机构以来,又一起打着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名义进行所谓评选、骗取钱财的恶性事件。
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协会”和“中国工商管理协会”两家机构在网上介绍自己如出一辙,均标明自己是“国家工商总局和有关行政执法工作(单位)的直属机构”,并宣称自己的“主要职责”是“领导全国工商行政管理业务工作”,“研究拟定工商行政管理的方针、政策,组织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草案,制定并发布工商行政管理规章”,“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等13项职责。
“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协会”发布的“中商协[2006]002号”的《关于切实推进企业加强品牌建设,组织全国优质产品入选首批“中国驰名品牌”的通知》称,凡入选企业将颁发“中国驰名品牌”相关证书及奖牌,并在国家权威媒体(包括《中国工商报》在内)专题公告。“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协会”的地址为: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西大街18号;网址:www.brand12315.net。“‘中国驰名品牌’存档登记表”把参加评选的收费金额分为A、B、C三档,分别是0.8万元、1.6万元和2.8万元。
“中国工商管理协会”的一份名称为“中商管协[2006]第012号”的文件,发布《通知》的名称与“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协会”的“中商协[2006]002号”文件一模一样,《通知》的核心内容也是评选“中国驰名品牌”。
调查发现,“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协会”和“中国工商管理协会”两个机构的联系地址均为假冒,所谓宣武门西大街18号是国华商场,根本没有写字间出租;而另一个地址就不存在。网站备案号一个为假冒,另一个根本就没有。
它们打着“国家工商总局和有关行政执法工作(单位)的直属机构”的名义,进行所谓的“中国驰名品牌”评选,骗取全国各地企业的钱财。这两家非法机构将“中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中国名牌”评选互相“嫁接”,以骗钱为目的,已涉嫌犯罪。目前,在其两家网上发布的“上榜企业”已有45家。
两个机构冒充国家工商总局和有关行政执法工作(单位)的直属机构,举办评比或变相评比活动,欺骗了参与企业,败坏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增加了企业负担,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影响极其恶劣。 Back to to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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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企负责人考核新规:绩效薪金与利润总额成正比 1月19日,国务院国资委在其官方网站上透露,继2004年至2006年第一届央企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束之后,国务院国资委修订出新的《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对于央企利润总额低于上一年的企业,央企负责人绩效薪金倍数要低于上一年。
国务院国资委副主任黄淑和在1月14日国资委举办的央企经营业绩考核工作会上表示,新修订的《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国资委第17号令)已于200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办法将适用于2007—2009年第二届央企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新的《暂行办法》进一步强调了“业绩上、薪酬上,业绩下、薪酬下,并作为职务任免的重要依据”。
黄淑和透露,原《暂行办法》考虑了短期激励和中长期激励相结合的问题,但实践中激励机制还不够健全,尤其是任期考核的中长期激励还没有形成具体的、可操作的办法。新的《暂行办法》规定,对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A、B、C级的企业负责人,除按期兑现全部延期绩效薪金外,还将根据考核结果和中长期激励条件给予相应的中长期激励。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D、E级的企业负责人,除根据考核分数扣减延期绩效年薪外,还将根据具体情况,对有关负责人进行谈话诫勉、岗位调整、降职使用或免职、解聘等。
新的《暂行办法》规定,凡企业年度利润总额目标值低于上年目标值与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的,最终考核结果原则上不得进入A级。
此外,根据新的《暂行办法》,国资委对自主创新(包括自主知识产权)、资源节约、扭亏增效、管理创新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负责人,国资委设立单项特别奖。 Back to to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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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强调要贯彻知产侵权损害全面赔偿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在江苏无锡召开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提出,要切实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进一步贯彻全面赔偿原则,降低诉讼维权成本、加大侵权成本。
“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让权利人的损失得以全面弥补,合理的维权成本得到完全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这个会议上表示。
据介绍,过去5年间,人民法院贯彻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全面赔偿原则,依法加大判赔力度,裁判确定的赔偿数额不断提高,并在一些案件中依法适用了最高法定赔偿额。
此外,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专利法执法检查报告明确要求,建立更加有利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赔偿制度。
曹建明强调,各级法院要按照这一要求,综合运用各种措施,严格依法制裁侵权行为,切实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
曹建明指出,要用好损害赔偿确定规则,尽量避免简单地适用法定赔偿方法。他并进一步提出具体意见:要依法适当减轻权利人的赔偿举证责任,对于能够证明侵权产品数量或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产品销售减少数量的,尽可能通过确定合理利润率来计算赔偿额。
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不适用法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50万元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
在依据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责任或依据其他方法确定赔偿责任需要酌定具体计算因素时,可以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故意侵权和假冒、盗版等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除依法判决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视具体情况依法予以民事制裁,使侵权人依法受到严厉的惩处。”曹建明表示。 Back to to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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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商业秘密不设期限限制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首个涉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解释》首度明确了审理涉及仿冒、虚假宣传和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等与知识产权有关案件的一些重要法律界限。该司法解释将于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超大面积”、“花园洋房”……消费者在商家层出不穷的虚假宣传面前防不胜防。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虚假宣传”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涵: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按照《解释》,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关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按照《解释》规定,只要在一定市场范围为相关公众知悉即达到“知名”的要求,而不必要求在全国范围知名。
正在无锡召开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说,凡是属于恶意模仿的,即使超出知名商品知名的范围,也可以认定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凡是属于善意使用的,就不应受到追究,但从规范市场秩序出发,可以要求在后使用人附加区别性标识。
鉴于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自己保护的方式而存在的权利,权利人并不具有排他的独占权,该解释首次明确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司法解释将反向工程定义为,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以上种种“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被明确禁止。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是判定是否侵犯商业秘密的重要环节,通常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解释》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
“商业秘密没有期限的限制,只要处于保密状态,就应一直受到保护,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曹建明说,对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的,不能简单地适用定额赔偿方法确定损害赔偿额,而应根据该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赔偿。
商业秘密作为法律用语最早出现在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了严格规定,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此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又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了详细解释。 Back to to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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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部委出台暂行规定: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 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日前联合出台《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防止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流失,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顺利实施。
该规定明确了必须依法进行评估的8种产权变动情形和根据需要可以进行评估的3种情形,并规定了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和人员资质条件、工作程序、审核要求,以及有关单位和各级工作人员的责任。该规定的出台,有利于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约束政府行为,避免人为随意干预,促进林木和林地流转,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按照《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森林、林木、林地、森林景观资产,以及与森林资源相关的其他资产,由评估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特定目的和条件下的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8种情形包括:森林资源资产转让、置换;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中外合资或者合作;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股份经营或者联营;森林资源资产从事租赁经营;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担保或偿还债务;收购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涉及森林资源资产诉讼;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对因自然灾害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失,盗伐、滥伐、乱批滥占林地人为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失,占有单位要求评估等3种情形,可根据需要进行评估。 Back to to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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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发布乡镇企业和农产品加工业"十一五"规划 中国农业部十九日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了发布乡镇企业和农产品加工业“十一五”发展规划的具体情况。
农业部表示,“十五”期间,全国乡镇企业和农产品加工业发展取得重大成就,经济总量持续增大,经济运行质量稳步提高,农产品加工业长足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迅速,产业集群成效明显,外贸出口增势强劲。
“规划提出“十一五”期间乡镇企业发展的主要目标是,增加值预计以年均百分之九点六左右的速度增长,二O一O年达到七万九千八百亿人民币元左右。
“十一五”期间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主要目标是,在结构调整和产业不断升级、质量和效益明显提高、显著降低加工能耗的前提下,力争实现年均增长百分之十二的发展速度,二O一O年农产品加工业产值突破七万亿元,农产品加工业产值与农业的产值之比超过一点五比一。
“十一五”期间乡镇企业发展规划的亮点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乡镇企业发展循环经济,支持乡镇企业参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体现“以人为本”,着力提升乡镇企业从业人员的素质,把农产品加工业作为乡镇企业发展的主攻方向,推进乡镇企业产业聚集和布局优化。
农产品加工业“十一五”发展规划的亮点是坚持科学发展的大前提,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坚持重点任务的项目化。 Back to to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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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部门下发通知:基金不得超买超卖证券 监管部门日前向各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银行下发通知,要求有关机构高度重视基金交易、核算、结算等环节的风险管理工作。
监管部门在通知中要求,基金公司应按照谨慎性原则匡算基金的可用头寸,不得将未到账资金计入可用头寸,应付未付资金应至少提前一个交易日从可用头寸中扣除;基金公司应加强与托管银行的日初头寸核对工作,在基金交易系统中设置头寸控制程序,谨慎进行基金的证券投资,不得超买或超卖证券,交易结束时,应及时核对交易系统和核算系统的头寸余额;基金公司应重视每月最低备付金调整对可用头寸的影响,在最低备付金调整前预估调整额,保证基金的资金账户上备有足额结算资金;同时,基金公司应及时将增加席位、银行间市场交易结算顺序等可能影响基金结算的事项通知托管银行。
此外,监管部门还要求基金公司应定期分析银行间市场潜在的结算风险,积极关注基金或交易对手结算不及时、结算违约的情况,加强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和结算方式控制。
对于托管银行,通知要求其认真履行托管职责和结算参与人职责,不断提高资金结算效率,逐步开发适用于基金公司查询资金头寸的业务系统。同时托管行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健全内部结算风险控制制度,确保结算过程中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组织证券、资金交收之前,托管行应就证券、资金交收违约的事前控制措施、事后补救措施(包括透支情况下的紧急融资事项)、责任担任以及违约惩罚等事项,与基金公司签订结算协议。
通知指出,对基金发生的任何证券、资金交收违约事件,基金公司和托管行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确保证券或透支款尽快补足,对违约造成的罚息、罚款以及影响其他基金交收造成的损失,责任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交收违约发生后,基金公司与托管行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进行临时公告或在基金定期报告中披露。
通知还要求,自该通知发布6个月内,各基金公司和托管银行应全面梳理与基金结算有关的制度和流程,对结算中潜在的风险点进行自查,对风险比较集中的环节积极采取改进措施,并在6个月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自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对于基金投资交易中发生的交收违约事件,以及在例行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基金证券结算风险,有关部门将依法对相关机构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相应行政监管措施。 Back to to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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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 TAXA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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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总局新政控地价,地块越升值开发商成本越大 中国的土地增值税征收办法将从此前的“预征”步入房地产开发成功后的“清算”时代,地价一旦再度在开发期限内飙涨,开发商的囤地和开发成本将大增。
16日,国税总局发布《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算式缴纳的适用范围,扭转以“预征”为主的土地增值税缴纳现状,标志着房地产开发迎来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代。
《通知》规定,土地增值税以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避免开发商以分期开发为由拒绝清算土地增值。
另外,《通知》要求,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外,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条件还包括: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及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清算的条件包括: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比例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面积已出租或自用;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售完;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等情况。
新规自2007年2月1日起执行。对于因主客观原因不清算的行为,税务机关可参照类似企业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Back to to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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